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个体。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个体。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唐某、刘某结伙在本市濮院镇某租房内,将从市场上购买的普通白坯衣服贴上假冒“哥弟GIRDEAR”注册商标标识,并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二被告人共向邓雪琴等人销售假冒“哥弟GIRDEAR”品牌服装1000余件,销售金额共计100000余元。
2015年7月17日,上述制假窝点被警方查获,当场扣押假冒“哥弟GIRDEAR”品牌服装5件及假冒“哥弟GIRDEAR”注册商标标识一批。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刘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唐某、刘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唐某、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证言、证人邓雪琴等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快递单据、淘宝网销售记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刘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刘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哥弟GIRDEAR”品牌服装5件、假冒“哥弟GIRDEAR”注册商标标识一批,以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