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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孙光跃、王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新民三终字第92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孙光跃、王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孙光跃,王红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小萍,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兰芳,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跃,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梅,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与孙光跃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孙光跃、王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取得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爬山鞋、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体操服、帽(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07年9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即本案阿迪达斯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07年3月28日,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取得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

孙光跃、王红梅系夫妻关系,租用个体工商户罗红梅的店铺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长征服装批发市场5029号从事服装批发。

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对孙光跃、王红梅经营的店铺进行搜查,查获“阿迪达斯”品牌运动裤1800条,后根据孙光跃的供述,公安人员又从其家中及租用的二处库房查获“阿迪达斯”品牌运动裤共计15030条。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3)第765号起诉书,指控孙光跃、王红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1月29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孙光跃、王红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孙光跃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判处王红梅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该判决业已生效。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83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孙光跃、王红梅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时,因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孙光跃、王红梅在其销售的运动裤上使用了“”、“”注册商标,经鉴定,上述运动裤均为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孙光跃、王红梅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运动裤的行为,构成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因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该商标,故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关于该商标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的侵权产品被依法查扣,未流入消费市场,故孙光跃、王红梅主张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虽未实际进入市场,但事实上已然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以及本应得到的相应经济利益,由此必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故孙光跃、王红梅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孙光跃、王红梅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孙光跃、王红梅应当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要求孙光跃、王红梅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遂判决:一、孙光跃、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孙光跃、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由孙光跃、王红梅负担4320元。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上诉称,孙光跃、王红梅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巨大,涉案金额巨大,主观恶意大,非法获利金额大,给阿迪达斯长期建立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以及商标的市场价值带来了恶劣的负面影响。

依照2014年阿迪达斯毛利率47.6%,孙光跃、王红梅的侵权行为造成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2387301.84元。

原审判决的25万元赔偿,相当于每件侵权商品赔偿14.85元。

这个数字明显远远低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每条运动裤的合理利润。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两部分,停止侵权是案件的根本基础,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赔偿数额法院普遍适用酌定赔偿,在孙光跃、王红梅已经被认定侵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承担过多的诉讼费。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求,由孙光跃、王红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孙光跃、王红梅答辩称,我们从事服装批发不到一周时间,只进了涉案一批货,一件也未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查扣,故未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阿迪达斯所提交的毛利率及计算损失办法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

孙光跃、王红梅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而不是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依照《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孙光跃、王红梅并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亦未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故孙光跃、王红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答辩称,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13日,应当适用《商标法》(2001修正)。

孙光跃、王红梅的侵权产品虽未实际进入市场,但事实上已然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以及应得到的经济利益,必然给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孙光跃、王红梅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2015厦证内字第17756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阿迪达斯毛利率47.6%,造成的损失为2387301.84元。

经质证,孙光跃、王红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毛利润不能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相关判决书和本案的情况不一样没有参考价值。

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均在国外,其企业性质属于外国企业法人。

本案是涉外商标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孙光跃、王红梅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31日,《商标法》(2013修正)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故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2001修正)正确,孙光跃、王红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从孙光跃、王红梅处查获侵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达16830条,孙光跃、王红梅侵权行为情节恶劣;

公安部门查获的侵权产品虽未流入市场,但孙光跃、王红梅销售侵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必然会对该公司商标声誉和市场份额造成影响,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孙光跃、王红梅驳回赔偿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度毛利率是依照该公司产品计算得出的,而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孙光跃、王红梅获利的具体情况,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具体证据,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孙光跃、王红梅应当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依据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收取的诉讼费,按照其胜诉的情况确定诉讼费的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孙光跃、王红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预交5350元,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

孙光跃、王红梅预交5050元,由孙光跃、王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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