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焱,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关福,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兰,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关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莱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及委托代理人谭焱、任国强与被上诉人傅关福委托代理人周茹、张晓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莱达公司取得第650522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C.LAIDA”,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内燃机燃料交换设备、内燃机用燃料转换装置、调压阀、压缩机(机器)、减压器(机器部件)、车用压缩天然气加气机、车用液化石油气加气机(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09年7月7日,莱达公司取得第560936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内燃机燃料交换设备、内燃机用燃料转换装置、调压阀、压缩机(机器)、减压器(机器部件)、车用压缩天然气加气机、车用液化石油气加气机(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2014年3月28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乌水工商检处(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2013年12月8日,傅关福从浙江绍兴购进减压阀60件,每件10个,购进价为80元/个。
该批减压阀外包装标注有“C.LAIDU”、“”标识及网址www.odld-cng.com,产品上标有“C.LAIDU”标识。
傅关福将该批产品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419号天山区阿波罗汽配行进行销售。
经检查,该批标有“C.LAIDU”字样的减压阀无任何出厂手续,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注的“C.LAIDU”、“”网址www.odld-cng.com、产品编码等信息印制模糊,产品的材质做工粗糙,包装内只有全英文产品说明书。
经比对,该批减压阀外包装、合格证及产品上标注的“C.LAIDU”、“”标识,与莱达公司已注册使用的“C.LAIDA”、“”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外包装、合格证及产品上标注的www.odld-cng.com网址与莱达公司同类产品外包装、合格证及产品上标注的www.odld-cng.com网址差别一个字母。
经莱达公司鉴定确认,该批标注有“C.LAIDU”、“”标识的减压阀非其指定厂家生产。
截止案发日,傅关福共销售标有“C.LAIDU”标识的减压阀40件,每件10个,销售价100元/个,剩余20件未销售,经营额60000元,获利8000元。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傅关福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及侵权行为,没收侵权标有“C.LAIDU”标识的减压阀20件,处以非法营业额60000元一倍的罚款60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业已生效。
另查,傅关福系天山区阿波罗汽配行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419号。
原审法院认为,莱达公司系注册商标“C.LAIDA”、“”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莱达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莱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该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傅关福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C.LAIDA”、“”商标的减压阀的行为,构成对莱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傅关福侵害的是商标权利,非人身权利,故对莱达公司要求傅关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莱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还将销毁假冒莱达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作为具体的诉讼请求提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法没收侵权产品,就此原审法院不再重复裁判。
本案中,莱达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傅关福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傅关福应当赔偿莱达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遂判决:一、傅关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莱达公司“C.LAI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傅关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莱达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莱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莱达公司负担30184元,傅关福负担616元。
莱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照搬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水工商检处(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忽略莱达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减压阀销售对比表、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多份有关侵权金额方面的证据,而作出傅关福销售数量及获利情况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傅关福的侵权行为开始于2010年,2013年12月被工商局查处,但这不代表其侵权行为终于2013年12月,侵权后果都是在行政处罚后才陆续暴露出来,应该适用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商标法。
侵害商标专用权,给商标专用权人及其商标品牌带来负面影响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消除影响。
莱达公司的商标在中亚地区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及市场美誉度,原审法院判令傅关福向莱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是极为不公的。
原审法院仅仅依照第三项请求即赔偿损失来界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是明显不公的。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莱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傅关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莱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没有证据表明侵权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后,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是正确的。
莱达公司主张消除影响请求,应提交证明其商誉受到侵害的证据,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消除影响”的请求是正确的。
傅关福仅有这一次侵权行为,且已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之前及此后均再无任何侵权行为,莱达公司将同一侵权行为起诉至法院主张赔偿,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经高于傅关福的获利,傅关福原本完全有理由和证据上诉的,但是基于解决问题的态度并没有上诉。
请求驳回莱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莱达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莱达公司近4年的销售票据,证明莱达公司因傅关福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致使销售额的下降,利润也随之下降。
经质证,傅关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莱达公司的产品不仅是在新疆销售,还在其他地方销售,销售单据是否齐全不能确定,傅关福销售侵权产品不是莱达公司销售额、利润下降的唯一原因,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莱达公司销售额、利润下降完全是因傅关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所引起,故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原审判决认定傅关福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傅关福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莱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2013修正)之后,故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2001修正)并无错误,对莱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决认定傅关福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该争议焦点可以分为三个具体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傅关福侵害莱达公司商标权产品的数量。
莱达公司是以2013年12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傅关福销售侵害其“C.LAIDA”、“”商标的产品为诉讼事实,依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水工商检处(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侵权产品数量为600个,莱达公司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数量与实际数量不一致,提交了查处现场的视频记录,但该视频资料仅记录了拆开一件侵权产品包装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现场侵权产品的数量;
本院依职权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阅乌水工商检处(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材料,调阅案卷中并无能够反映莱达公司所主张查扣现场涉案产品有8000余个的相关材料,故莱达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产品为8000多件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莱达公司所提交的减压阀销售对比表和证人艾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莱达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情况,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傅关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傅关福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傅关福赔偿莱达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莱达公司要求傅全福消除影响的请求是否应到支持。
莱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影响的证据,且通过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及本案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莱达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故莱达公司要求判令傅关福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莱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0元(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