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三初字第0007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博爱县凯华副食部,经营场所地博爱县清化镇中山路烟草局西邻。
负责人王迎梅,个体工商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博爱县凯华副食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博爱县凯华副食部送达了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
本院根据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