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016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雅宁副食超市,经营者张季民。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与被告巨野县雅宁副食超市(以下简称雅宁副食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雅宁副食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393601.5)的专利权人。
原告作为“六个核桃”产品的生产企业,创立了国内先进的核桃饮品生产工艺,经多年的市场耕耘和品牌积淀,发展成为国内领先的核桃饮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信誉。
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独具特色,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393601.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衡桃证经字第573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系ZL201230393601.5“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5)厦鹭证内字第2140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575、576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知名,市场占有率高,原告企业享有较高的声誉。
第四组:公证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雅宁副食超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是名称为“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393601.5)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2013年1月23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盛装罐装饮料的纸箱,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色彩,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如右图所示:原告企业及其“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获得了诸多荣誉。
2010年10月,原告被中国食品产业成长之星评选委员会评为“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
2010年12月,原告被农业部授予“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称号。
2012年10月,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被中国广告协会授予“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2年11月,河北省工商局发布公告,内容为“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该商品已于2012年7月启用新的包装装潢,并于2012年10月被省工商管理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否则将依法查处。
2014年12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2013年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
2015年7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5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核桃乳”饮料一箱,支付价款50元。
公证人员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予以封存,对被告店面、购买的产品及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如右图所示。
上述情况在(2015)厦鹭证内字第21401号公证书中予以载明。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经营地址山东省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南段路东,经营者张季民,经营范围为食品、水果、蔬菜、日用百货、洗化用品零售等。
2015年10月20日,本院到被告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经营者张季民在场并签收诉讼文书,本院拍照记录送达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拥有的ZL201230393601.5“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饮料包装箱”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将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两者的主视图进行比对,所运用的色彩相同,以兰白两色为主,设计要点、布局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二者在整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野县雅宁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393601.5)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巨野县雅宁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巨野县雅宁副食超市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