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知民初字第5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信科数码行,经营场所:博罗县福田镇福园北路**号。
经营者:赖连华。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信科数码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信科数码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其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此外,小米公司没有授权任何第三方对其产品进行线下销售。
赖连华经营的实体店“博罗县福田镇信科数码行”未经小米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店面营业招牌和宣传广告上突出使用了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
2015年7月14日,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作出粤惠博工商福责字(2015)2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据此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判令被告停止以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珠海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和商标注册证第8911270号,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小米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从未授权他人对其产品进行线下销售;
证据三:粤惠博工商福责字(2015)2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四: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三、四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被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信科数码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并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是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的经营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业务的股份公司。
2012年7月7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
该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列为被告不当,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被告。
本案中,原告是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3粤惠博工商福责字(2015)2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4《现场笔录》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原物供本院进行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原告仅提供复印件,而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的依据,故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本院无法判定。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信科数码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