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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喜标记电子有限公司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61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喜标记电子有限公司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喜标记电子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喜标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镇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喜标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mi”、“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承担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

“mi”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在内的第9类,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小米”是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手提电话等在内的第9类,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二、侵权事实。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宝安区西乡富成路名称为“天冀4g中国电信”的店铺内,购买了移动电源一部及手机两部。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

移动电源外有纸质包装一个,正面标注“mi”及“小米移动电源”字样;

移动电源的正面标有“mi”商标,背面标注有“xiaomi.com”字样。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mi”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有生产行为,缺乏证据支付,应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喜标记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喜标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喜标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喜标记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6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起诉时是以上诉人出售的两部手机及赠送的一个电池均侵权而要求上诉人赔偿人民币50000元。

因此,平均每个产品的损害结果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认为,也只是16000多元而已,并且作为配件的电池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更少。

但是一审判决认定该块电池上的商标构成侵权,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5000元。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销售手机时赠送一块移动电池,电池表面的图案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似,并且上诉人并没有从该电池产品获得利润。

虽然由于上诉人不慎而对被上诉人造成侵权事实,但是,上诉人认为,因为一块电池而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6000元已经足够让上诉人吸取教训,也足够赔偿被上诉人因此而可能产生的损失。

并且,上诉人不存在持续侵权的行为,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停止侵权也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上诉人不服该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是综合考虑了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深圳市喜标记电子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判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现上诉人以只销售了一块电池,没有持续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判处的赔偿金数额过高等理由提出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喜标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喜标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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