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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汉彩新材料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浦刑(知)初字第11号
案件名称苏州汉彩新材料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汉彩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潘某某,苏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知)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汉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季某某,女,苏州汉彩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大学文化,系苏州汉彩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住江苏省昆山市;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系苏州汉彩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江苏省昆山市;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陇县,大学文化,系苏州汉彩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君强,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汉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彩公司)、被告人王某、潘某某、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汉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季晓瑜、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侯海建、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俊玲、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君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希化工”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潘某某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汉彩公司,对外销售工业用胶水。

王某、潘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无品牌胶水,再贴上“天希化工”商标后对外销售。

2014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潘某某拉拢被告人苏某某入股被告单位汉彩公司,并从彼时起在根据苏某某提供的配方生产的胶水上贴上“天希化工”商标对外销售。

经查,被告单位汉彩公司制作并对外销售的假冒“天希化工”品牌的胶水的销售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04,125元;

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加入后的销售额为12万余元。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同年9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潘某某、苏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业务凭证,证人李某、宋某、张某、陈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注册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汉彩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潘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汉彩公司、被告人王某、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潘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是初犯,因缺乏开发能力而产生了侥幸心理,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深刻,多次表示不会再犯;

2、王某系自首,且产品主要由潘某某销售;

3、王某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单位。

综上,希望对王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潘某某系自首,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2、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单位;

3、三被告人自主创业,也有自己的品牌,与一开始就以犯罪为目的的行为不同;

4、潘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具备社区矫正的基础。

综上,希望对潘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苏某某加入被告单位的时间短、犯罪金额小,且一开始拒绝加入,加入后也不是固定每天上班,故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

2、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配合调查,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和赔偿被害单位,可从轻处罚;

3、苏某某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有正当职业,此次犯罪是因为法制意识淡薄,自主创业中有侥幸心理,有社区矫正的可能性。

综上,希望法院给被告人改正的机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680247号“天希化工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天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希化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工业用粘合剂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被告人王某、潘某某、苏某某均曾为天希化工公司的员工。

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潘某某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汉彩公司,对外销售工业用胶水。

王某、潘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无品牌胶水,贴上“天希化工图文”商标后对外销售。

2014年11月起,王某、潘某某拉拢被告人苏某某入股汉彩公司,并从彼时起在根据苏某某提供的配方生产的胶水上贴附“天希化工图文”商标对外销售。

经查,被告单位汉彩公司制作并对外销售的假冒“天希化工图文”商标的胶水的销售金额总计204,125元,具体如下:销售给湖州众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金额为67,095元,销售给浙江省台州市的张某的金额为9,030元,销售给江西省南昌市的李江的金额为128,000元。

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加入后的销售额为123,830元。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

同年9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

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单位汉彩公司向被害单位天希化工公司赔偿15万元,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获得天希化工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潘某某各退出违法所得31,850元,被告人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3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证实“天希化工及图”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2、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业务凭证,证人李某、宋某某、张某、陈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含照片),证实被告单位汉彩公司与他人的业务往来以及假冒商品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单位和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注册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单位和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汉彩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潘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单位汉彩公司、被告人王某、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汉彩公司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三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汉彩新材料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潘某某、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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