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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丹尼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郑花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郑知民初字第329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丹尼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郑花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郑花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山东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郑花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陈军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洋,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集团公司)诉郑州丹尼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郑花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郑花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丹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丹尼斯郑花分公司,负责人陈军利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庆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集团公司诉称:七匹狼集团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

多年来,七匹狼集团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的第6450275号“奔狼图形”、第6450276号“七匹狼”、第1106380号“七匹狼+奔狼图形+SEPTWOLVES”、第1416735号“与狼共舞”、第1600721号“舞者图形”、第1577021号“舞者图形”、第4340343号“舞者图形+D.WOLVES”、第1577021号“舞者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告方面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使得七匹狼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害七匹狼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包,给七匹狼集团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3、判令二被告在《大河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4cm。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要求保护第1600721号、第4340343号商标,放弃对其它商标的诉请。

被告丹尼斯公司辩称:唐注霞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被告丹尼斯郑花分公司与唐注霞系租赁关系,被告无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

被告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3)莱西证经字第676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且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第1600721号“舞者图形”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至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2003年5月16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箱),衣箱,皮质家具套,裘皮,伞,手杖,鞍架,香肠肠衣。

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的第4340343号“舞者图形+DANCINGWOIVES”有效期自至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的皮革;

背包;

公文包;

软毛皮(仿皮制品);

伞;

手杖;

马具;

钱包;

皮质家具套;

皮箱或皮纸板箱(截止)。

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416735号“与狼共舞+D.WOLVES”商标,2003年5月16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至200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裘皮,伞,手杖,系狗皮带,香肠肠衣。

2014年10月14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晨旭路交汇处的“丹尼斯郑花店”,付款139元购买含有“舞者图形”和“WOLVES”的皮包一个,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丹尼斯郑花店购物小票一张及发票号码为02916288加盖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

公证处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2014年10月23日,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及七匹狼集团公司共同指派检验鉴定人员郑海龙对商品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别证明一份。

鉴定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裤子重新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莱西证经字第67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地点拍摄的照片。

庭审中,七匹狼集团公司提交了封存的实物。

拆开封存商品,内有棕红色皮包一个,包的盾形标牌上有跳舞人图案和英文字母WOIVES。

皮包挂有三张吊牌,三张吊牌上均使用“THEWORLDTRACESWOLVES+跳舞人图案+狼迹天下”标识。

吊牌上还注明生产商“广州狼迹天下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6号3楼”,该商品不是七匹狼集团公司产品。

经比对,七匹狼集团公司第4340343号“舞者图形+DANCING.WOIVES”为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的英文短语DANCING.WOIVES”分作二行置于舞者脚下。

被控侵权产品上及吊牌上使用的标识的舞者形象与第4340343号商标中的舞者形象均为一戴礼帽、穿西服的男性舞者,跳舞姿态及四肢动作相同,仅是跳舞面对的方向相反;

上述标识中均使用了“WOLVES”,与第4340343号商标中的WOIVES单词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8、2476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松字第1492号公证书、(2014)莱西证字第67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授权委托书,购物小票及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二被告提供的丹尼斯郑花分公司与唐注霞签订《超市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双方约定丹尼斯郑花分公司将三层服饰区位租给唐注霞设置专柜用以经营圣宝莱皮具,租金50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双方约定由唐注霞保证经营商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的规定标准并为国家允许经营的合法商品。

被告提供了抬头为“圣宝莱皮具有限公司”、“美都袋鼠精品”的销货清单。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唐注霞销售,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唐注霞销售。

因被告提供协议的系复印件,且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截止,早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七匹狼集团公司第1600721号“舞者图形”、第4340343号“舞者图形+DANCING.WOIVES”组合商标、第1416735号“与狼共舞+D.WOLVES”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2014)莱西证字第676号公证书是否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由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公证,该公司受七匹狼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而代理申请证据保全等事项,申请公证的行为存在合同上的依据,主体适格。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并未超出公证管辖的范围,符合公证管辖规定。

同时,《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公证活动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对公证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4)莱西证字第676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封存的皮包系丹尼斯郑花分公司销售。

将被控侵权产品及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340343号商标比对,主要部分均为舞者图形加英文WOLVES,仅舞者面向方向相反,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43403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也与原告第1600721号“舞者图形”商标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相似的商标,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侵犯了七匹狼集团公司第1600721号、第43403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七匹狼集团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被告侵害的是七匹狼集团公司的财产性利益,而非人身利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侵权情节,被告商品仅在吊牌上使用了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七匹狼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后果、商品的相似度等情节综合予以确定。

原告所请求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39元及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系维权的合理开支,亦应支持。

原告未对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未提出明确诉请及证据,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赔,综合上述因素,确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丹尼斯郑花分公司系该法条所规定的“分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故丹尼斯郑花分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丹尼斯公司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花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1600721号“舞者图形”商标、第4340343号“与狼共舞+DANCING.WOIVES”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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