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XX群,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松,揭阳市博佳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永佳化妆品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经营者:李正彬,男,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李永红,男,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永佳化妆品商店(以下简称永佳商店)及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以下简称澳康力器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松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群于2007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授权后,原专利权人一直许可本专利供华能达公司使用,2012年10月15日,本专利受让给原告。
原告的专利独特的外观造型及设计风格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经过多年悉心经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已形成具有重大价值的无形资产。
原告发现被告永佳商店销售型号为澳康力aokangli-8894电吹风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且零售价远低于原告的专利产品价格,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市场构成重大冲击,而该侵权产品由澳康力器材厂制造。
原告于2015年4月申请公证处对永佳商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将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二者完全相同,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被告澳康力器材厂恶意抄袭原告的外观设计,坐享原告的市场推广成果,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
永佳商店销售侵权产品也侵害原告的权益。
上述两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佳商店立刻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0730065403.5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澳康力器材厂立刻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0730065403.5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XX群于2007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6月1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
2012年10月1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
涉案专利公开的图片包含主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电吹风由风筒和手柄组成。
风筒中部较大两端收小呈梭体,风筒两侧中间各有一长箭头形尖条,尖条内各设有一长方形防碰耳片。
手柄位于风筒较大处,呈向前侧弯曲的弧状,手柄前侧有3个电源控制按钮,手柄下方有3级防滑纹线台阶。
专利证书上的图片如下:立体图主视图2015年4月21日,依原告代理人黄少松的申请,广东省揭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黄少松前往揭阳市xx区xx大道x路中段的“永佳美容美发用品公司”购买物品的行为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黄少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公司购买澳康力8894电吹风一只,金额110元,取得编号0003488的《永佳美容美发用品超市订货单》一张并索取“李正彬”名片一张,名片上注明送货电话“186××××0958”。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对“永佳美容美发用品公司”外景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产品及相关单据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揭阳市公证处于2015年4月22日制作(2015)粤揭揭阳第000372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进行证明。
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物证,图片如下:原告主张为本案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公证费收费单据予以证实。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另查明:永佳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2万元;
经营者李正彬,经营范围:化妆品零售。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登记的电话为186××××0958。
澳康力器材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0.45万元;
经营者李永红,经营范围:加工:美发器材。
原告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电子系统打印件显示,澳康力器材厂地址于2013年11月5日由广州市白云区xx镇xx社变更为现地址。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收据、公证书、实物证据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电吹风(kf-8894)、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
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均为电吹风,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两者可以进行对比。
比较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二者均由风筒和手柄组成,风筒与手柄的形状、位置、比例基本一致,风筒侧面设有长箭头形尖条,尖条内设有一长方形防碰耳片,手柄前侧均有3个电源控制按钮,手柄下方均有3级防滑纹线台阶。
以普通消费者眼光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无明显的视觉差异,构成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公证书及李正彬名片所显示的店铺名称与永佳商店工商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但因店铺的名称均冠以“永佳”字号,经营者均为李正彬,经营地址均位于榕城××××大道中段,联系电话均有186××××0958,因两者经营信息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永佳美容美发用品公司”即为永佳商店。
原告自被告永佳商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因公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永佳商店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永佳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永佳商店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识产品制造商为“广州市澳康力美发器材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x镇xx社”而产品包装盒内的产品使用说明中注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广州市白云区xx镇xx庄”,由此可见,广州市澳康力美发器材厂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应为同一主体。
产品上标注制造商或生产厂商的即为产品的制造者。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澳康力器材厂制造。
作为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基于经营模式的一般特点,本院推定其应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有一定数量的库存。
澳康力器材厂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其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除提交公证费收据证据外未提交其他维权费用支出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明其损失及被告的获利等证据。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澳康力器材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被告永佳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和共同过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基本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本案的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永佳化妆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第zl20073006540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第zl20073006540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永佳化妆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四、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澳康力美发器材厂负担690元,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永佳化妆品商店负担330元,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2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