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毛先友,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致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黄伯祥。
原告毛先友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致居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1××××.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剑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01月1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沙发架(f05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经审查于2014年07月30日公告被授予外观设计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x,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原告在取得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产品经原告生产投入到市场销售后,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低价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的侵权产品,导致原告销售额大幅下滑。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了打击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01××××.x、专利名称为“沙发架(f05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zl20143001××××.x专利证书,证明专利的保护内容;
证据2.专利年费单,证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2015)粤江江海第0039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1××××.x、名称为“沙发架(f0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7月30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本案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24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座椅木架各一套,取得盖有“佛山市顺德区致居家具有限公司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有“致居家具有限公司(志雅木业)”字样的送货单一份,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3600元,两案公证费1500元。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沙发架,被诉侵权产品也为沙发架,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设计近似,两者整体均包括椅背、左右扶手、椅座框架和支撑脚,整体呈左右对称,表面均设有花叶藤蔓装饰,椅背部分的形状和花纹设计相同,左右扶手的扶手支撑梁的形状和花纹设计相同,椅座框架的整体外形、前侧外框架板及左右侧外框架板的形状和花纹相同,支撑脚的数量、形状和位置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致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毛先友专利号为zl201430011158.x、名称为“沙发架(f0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致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先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
三、驳回原告毛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致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