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重启、洪好汉,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董重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傅某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南安市美林街道金枝村信克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标有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耐克”运动鞋。
同年9月16日,南安市公安局根据举报在该厂一楼车间里,查获标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4120双,同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傅某。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耐克牌运动鞋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以耐克牌正品全系列平均市场批发价鉴定,查获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23600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查获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检验符合检验技术指标。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抽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以被假冒运动鞋的正品为标准对涉案运动鞋进行价格鉴定是错误的。
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以被告人傅某供述的拟以每双35-45元价格销售的销售价格来认定,因被告人傅某生产的运动鞋系假冒品,也准备以仿冒品进行销售,且被告人傅某所在村及附近村庄已有多人因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被判刑,在该些案件中公安机关有查明部分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因此,本案涉案运动鞋的销售价格是能够查明的;
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涉案运动鞋尚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建议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间,被告人傅某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金枝村的信克鞋服有限公司(未工商登记)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
同年9月16日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根据举报在该公司一楼车间里,查获412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同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傅某。
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412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总价值人民币123600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符合检验技术指标。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某的亲属代为缴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罗某能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信克鞋服有限公司的工人,该公司老板为傅某,该公司有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他们均不清楚该些假冒“耐克”运动鞋的价格的事实。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南安市美林金枝村做电工,2015年9月初,信克鞋服有限公司的老板傅某叫他到该公司接电线,同月16日,傅某又叫他到该公司接电线,他到该公司时有看到公司在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的事实。
3、搜查笔录、抽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6日9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傅某经营的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金枝村的信克鞋服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当场查获412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并依法扣押该些运动鞋,后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李某、罗某能、姚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傅某的身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证实“耐克”商标的注册情况及注册人的情况。
6、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傅某经营的信克鞋服有限公司生产、储存、销售标有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安机关从该公司查获的“耐克”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同时提供了其公司正品运动鞋产品市场平均零售价和平均批发价及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格,其中,平均批发价为每双人民币300元。
7、价格鉴定书,证实经南安市价格认证局认定,被查获的412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236000元。
8、检验报告,证实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符合检验技术指标。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傅某的归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供认信克鞋服有限公司系他一人经营,自2015年8月起,他开始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拟出售赚钱,但尚未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至案发,他共组织工人加工生产412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该些假冒运动鞋均没有标价,信克鞋服有限公司也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傅某组织工人生产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尚未销售,且未标价,属于“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形,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此,南安市价格认定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并据此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足以采信。
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运动鞋的销售价格是能够查明的、应按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认定涉案金额、公诉机关以被假冒运动鞋的正品为标准对涉案运动鞋进行价格鉴定是错误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价值人民币1236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傅某的亲属代为缴交部分罚金,对被告人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412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院(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