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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西林与大荔县盘子女人坊婚纱摄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渭中民三初字第00114号
案件名称高西林与大荔县盘子女人坊婚纱摄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西林,大荔县盘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初字第00114号原告高西林。

委托代理人周亚鸽,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盘子女人坊婚纱摄影(原大荔县罗亚婚纱摄影)。

经营者袁惠丽。

���托代理人袁三强。

原告高西林与被告大荔县盘子女人坊婚纱摄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高西林的委托代理人周亚鸽,被告大荔县盘子女人坊婚纱摄影经营者袁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三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1日其与妻子朱喜凤在西安创办西安市碑林区罗亚摄影部,正式创立并使用“罗亚”品牌。

2006年4月1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273386号“ROYAL罗亚摄影”商标,2010年6月21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基于原告在摄影行业的知名度和“罗亚”摄影品牌的高端优质服务,“罗亚”商标已成为婚纱摄影行业的知名品牌,享有良好声誉。

2015年4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门店突出使用“罗亚”标识,还在宣传材料和网站宣传的显著位置标注“罗���婚纱”标识,并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使用“罗亚婚纱摄影”作为其经营牌匾。

由于原被告提供的服务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给原告商标许可加盟业务的开展造成困难,进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请求:1.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突出使用带有“罗亚”文字的各类广告宣传,更换突出使用带有“罗亚”文字的招牌。

2.赔偿损失15万元。

3.支付调查取证、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5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7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1组:第5273386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5273386号“ROYAL罗亚摄影”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第2组:西安市碑林区罗亚婚纱摄影部企业信息、证明、朱喜凤的身份证明及其与原告的结婚证。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妻子朱喜凤于2002年11月11日在西安创办西安市碑林区罗亚摄影部,正式创建并使用“罗亚摄影”品牌,至今使用“罗亚摄影”品牌已达13年之久。

第3组:原告获得的部分荣誉。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摄影行业的社会知名度很高。

第4组:罗亚摄影的部分荣誉。

证明目的:罗亚摄影品牌的社会知名度很高。

第5组:被告的门头照片、广告宣传材料照片、网站宣传打印页。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门店突出使用“罗亚”标识,还在宣传材料和网站宣传的显著位置标注“罗亚婚纱”标识,并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使用“罗亚婚纱摄影”作为其经营牌匾。

由于原被告提供的服务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给原告商标许可加盟业务的开展造成困难,进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6组:为了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票据、诉讼费票据、法律文书特快专递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第7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目的: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罗亚婚纱摄影是2012年在大荔工商局注册的,营业执照上就是这样写的,不违法。

宣传彩页是委托广告公司做的,对上面的标识不知情。

今年7月份,原告提出商标问题,我们马上到大荔县工商局更改了名称。

赔偿数额15万太大且没有依据,实际经营情况和经营者袁惠丽家庭情况都是入不敷出,承担不了。

现已及时改掉名称,希望得到原谅。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2012年6月18日大荔县工商局给被告颁发的营业执照。

2.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

3.2015年9月10日更名为大荔县盘子女人坊婚纱摄影后的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自己的字号是经过大荔县工商局登记的,该登记合法有效,目前已经变更,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7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2、3、4组证据,只能够证明高西林在摄影界的一些荣誉,和罗亚商标没有关系,和赔偿也没有关系。

对第5组证据中的门头照片真实性认可。

对名片不认可,自己的店没有用过名片。

对网页截图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发布的。

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两份合同都没有签订日期、没有指印,特别是对甘肃合同的真实性有质疑,没有缴费的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1月11日,原告和其妻朱喜凤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登记成立了西安市碑林区罗亚摄影部,经营范围为照相,技术服务培训。

2010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73386号“ROYAL羅亞攝影”商标,注册人高西林,注册有效期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摄影、微缩摄影。

原告及其“ROYAL羅亞攝影”品牌均获得过一些摄影荣誉,特别���原告本人在摄影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2年6月18日,袁惠丽在陕西省大荔县西大街同州宾馆向西50米处成立大荔县罗亚婚纱摄影影楼,并在大荔县工商局登记注册,营业执照注册号为610523615022293,经营者袁惠丽,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

被告在其门头、前台、样册、网上宣传、名片等多处突出使用“羅亞”或“罗亚”标识。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于2015年9月10日在大荔县工商局更名为大荔县盘子女人坊摄影。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权的真实性。

2.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以及支付调查取证、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5273386号“ROYAL羅亞攝影”商标是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的,原告高西林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ROYAL羅亞攝影”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是摄影服务,被告的企业字号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文字相同,被告在其门头、前台、样册、网上宣传、名片等多处突出使用名片等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的“羅亞”及“罗亚”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ROYAL羅亞攝影”中的“羅亞”同型、同音、同义,已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服务者的合法利益。

虽然被告辩称字号是经过大荔县工商局登记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综上,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ROYAL羅亞攝影”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损失数额,但其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故根据被告所在地经济发展情况及被告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以及被告实际经营状况,酌定15000元。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102.2元、法律文书特快专递费60元,共计5162.2元,均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所有相关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侵害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元,以及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162.2元,共计201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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