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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575号
案件名称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575号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永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娟,上海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潘六三,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

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诉称,“金鼠”是原告向国家工商局申请并被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是XXXXXXX号,核准在第1类玻璃胶和幕墙胶,有效期从199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原告在上海九星市场发现一些商户销售包装上印有原告公司“金鼠”注册商标和厂名的密封胶,但并不是原告自己生产的或者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冒用原告注册商标和厂名的假冒产品。

2014年7月26日原告委托杨浦公证处到被告处进行了购买公证,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向原告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2万元包含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余系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胶、幕墙胶,有效期自1997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经营者潘六三,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装潢材料,零售。

2014年8月4日,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上海市闵行区星村路XXX号房XXX号的宝泰包装材料店铺以310元购买了密封胶一箱,并取得了号码为XXXXXXX的销货清单一张、名片各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共拍摄照片11张并封存了所购商品。

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杨证经字第374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经公证处封存的密封胶实物,经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予以拆封。

经查看,一箱密封胶中有20支相同的密封胶。

涉案密封胶成箱的外包装及单支商品的外包装均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一样的标识。

经原告核查,涉案密封胶非原告所生产。

另外,原告陈述从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看被告的经营规模不大,估计20余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内档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4)沪杨证经字第3747号公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对原告购买涉案密封胶的过程进行了详实记录,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密封胶系由被告所销售。

被告销售的密封胶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涉案密封胶的成箱外包装上及单支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对,文字、拼音、图形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理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从正规渠道进货,用以保证店铺内销售给消费者的货物无权利瑕疵。

但是被告却未尽销售者的注意义务,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本案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是原告确实采取了公证购买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故本院予以酌定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是确有律师为其代理参与诉讼,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后予以酌定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代理审判员  牟 鹏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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