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宏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昭勇,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万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嘉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恒,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达。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缨。
上诉人慈溪市宏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宏邦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慈溪宏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侯昭勇,被上诉人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心公司)、宁波市嘉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嘉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达、宋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慈溪宏邦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新型油炸锅电热管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原告发现,被告上海红心公司在其经营的实体店和网店销售的型号为RH966的电烤炉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还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上海红心公司和被告宁波嘉乐公司共同制造的。
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制造、被告上海红心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ZLXXXXXXXXXXXX.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两被告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9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1万元。
被告上海红心公司和被告宁波嘉乐公司共同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电热管固定结构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电热管固定结构上没有固定柱而是采用弹簧末端的挂钩直接和隔热层相连;
(2)电热管通过电热管支架连接弹簧,而原告专利没有描述电热管和弹簧的连接关系,无法实现其技术效果。
2.被控侵权产品的电热管结构属于现有技术,与早于原告专利公开的名称为“一种凉暖两用多功能应急风扇”(ZLXXXXXXXXXXXX.4)的实用新型专利中记载的电热管固定结构的技术方案相同。
综上,两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新型油炸锅电热管固定结构”的专利权人是案外人张某某、周某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月15日,上述专利权人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本案原告,并确认原告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提起维权诉讼,并获取依法可得的所有损害赔偿、补偿及其他救济。
2015年2月4日,上述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备案号:XXXXXXXXXXXXX,支付方式:被许可方每销售一台实施本合同许可专利生产的产品,应向许可方支付使用费15元。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油炸锅电热管固定结构,包括锅底和电热管,在锅底的上方设有隔热层,隔热层的内部分别设有两个带圆孔的凸角和固定柱,电热管的外环上开有圆孔,凸角和固定柱中间设有弹簧。
2013年9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析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网站(天猫),在该网站上的“红心羽锐专卖店”购买了两个“红心RH966空气炸锅无油空气炸锅”,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陈晓析收)”,原告委托代理人就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网络实时打印共计四十三页,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509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16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析在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分别自两名送货人员处各取得一箱物品,该处公证员对上述地点方位及取得的物品状况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五十二张,并对上述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固定,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5143号公证书和(2013)沪东证经字第1564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3年9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昭勇向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实物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的陪同下,侯昭勇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中路慈溪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三楼购买了XXXXXXX红心电烤炉两只,并取得发票一张,该处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拍摄照片七张,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还制作了(2013)浙慈证民字第188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四份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所购实物的包装盒上印有“HONGXIN红心”、“RH966电烤炉”等字样,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2013年9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析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处电脑登陆www.cqc.com.cn网站(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在该网站上查询到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实时打印共七页,该公证处制作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5963号公证书。
根据该份公证书记载,被告上海红心公司制造的型号为RH966的电烤炉产品的厂家是被告宁波嘉乐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购买侵权实物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律师费发票,金额共计108,196元。
两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共同生产,由被告上海红心公司销售的,并提交了名称为“一种凉暖两用多功能应急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ZLXXXXXXXXXXXX.4)的说明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书面比对意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位于隔热层壁通过开孔形成的固定柱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固定柱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此外,其余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锅底上方的隔热层、带圆孔的凸角、固定柱、电热管外环开孔等技术特征,弹簧与电热管的连接方式也与原告专利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专利的技术主题是一种新型油炸锅的电热管固定结构,其技术特征包括:1、锅底;
2、电热管,电热管的外环上开有圆孔;
3、锅底上方的隔热层;
4、两个带圆孔的凸角;
5、固定柱;
6、弹簧,设置在凸角和固定柱中间。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的附图,固定柱突出位于隔热层之外与凸角通过弹簧相连,此外,该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均未对于电热管外环的圆孔这一技术特征的结构和实施方式进行明确阐述。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锅底;
2、锅底上方的隔热层;
3、两个带圆孔的凸角;
4、电热管;
5、弹簧,但不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电热管的外环上开有圆孔;
2、固定柱;
3、弹簧设置在凸角和固定柱中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的相关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弹簧一端直接连接在隔热层上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相比,省略了“固定柱”这一结构部件,虽然在功能和效果上基本相同,但技术手段明显不同,因此两者不构成等同特征。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两被告认为,“一种凉暖两用多功能应急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ZLXXXXXXXXXXXX.4)的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凉暖两用多功能应急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装置为环形电热管,其上设有多个电热管支架,该环形电热管由多个弹簧挂接在电热管支架上和壳体框架联接”,公开的加热装置的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电热管固定结构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本案中,两被告所提现有技术的公开日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在时间上属于现有技术方案。
该现有技术方案虽然公开了一种电热管的固定方式,但该现有技术是运用于“一种凉暖两用多功能应急风扇”,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空气炸锅(电烤炉),两者电热管固定结构运用的技术领域并不相同,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慈溪宏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慈溪宏邦公司负担。
判决后,慈溪宏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一端直接连接在隔热层上”的认定错误,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与隔热层进行一体化设计或者焊接在一起。
原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省略了“固定柱”这一结构部件的认定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一端系通过弹簧的挂钩直接挂接在隔热层内壁上开设的孔洞与孔洞之间的部分。
虽然,孔洞与孔洞之间的部分不是“固定柱”,但这是“固定片”,其作用与“固定柱”一致,都属于“固定结构”,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挂接方式。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固定片”与涉案专利的“固定柱”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等同。
被上诉人上海红心公司、被上诉人宁波嘉乐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慈溪宏邦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固定柱,电热管的外环上没有圆孔,电热管通过电热管支架连接弹簧。
被控侵权产品系将弹簧一端通过弹簧挂钩直接连接在隔热层上,省略了涉案专利中的固定柱,两者使用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且还节约了生产成本,两者亦不构成等同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其电热管固定结构的技术方案与“一种凉暖两用多功能应急风扇”的对应技术方案相同。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锅底;
2’、电热管;
3’、锅底上方的隔热层;
4’、两个带圆孔的凸角;
5’、隔热层上开设有孔洞;
6’、弹簧,弹簧一端与凸角连接,另一端通过挂钩挂在隔热层的孔洞中而与隔热层连接。
经比对: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3’、4’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1、3、4分别一一对应相同。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2’为电热管,但该电热管的外环未开有圆孔,该技术特征2’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2不相同,而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均未对电热管外环的圆孔这一技术特征的结构、实施方式、作用等进行阐述。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5’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5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系在隔热层上开设有孔洞,弹簧的一端通过挂钩直接挂在上述孔洞中而与隔热层直接连接,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涉案专利的固定柱突出位于隔热层之外并通过弹簧与凸角相连。
在隔热层上直接开设孔洞与在隔热层上设置固定柱相比,两者使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且在隔热层上直接开孔相对在隔热层上设置固定柱而言可以实现节约成本、方便生产等效果,故该两个技术特征亦不构成等同。
第四,同理,由于隔热层上开设的孔洞与固定柱不相同亦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6’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6不相同,亦不等同。
综上所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2’、5’、6’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5、6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慈溪宏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宏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 记 员 刘 伟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代理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