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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绍诸刑初字第1503号
案件名称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50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从陈某、丁杰等处买入假冒浪莎、七匹狼、CK注册商标的袜子,并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山下赵808号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凯米针织”等进行销售,共计价值12万余元。

同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浪莎、七匹狼、CK袜子1.5万余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书、浪莎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人的回复函、淘宝账户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陈某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的袜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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