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祥,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定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金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杨寨金马村西淄博。
法定代表人:高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瑞公司)、淄博金禾陶瓷有限公司(金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立菲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3日,格立菲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方瑞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向格立菲斯公司赔礼道歉;
二、方瑞公司赔偿格立菲斯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三、方瑞公司赔偿格立菲斯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方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格立菲斯公司以方瑞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金禾公司提供,金禾公司并未获得格立菲斯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销售及展览的授权为由,申请追加金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方瑞公司、金禾公司承担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格立菲斯公司是第10465988号“Rhinegres”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19类,包括瓷砖、玻璃马赛克、木材、石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
2015年4月18日,格立菲斯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在中国陶瓷城展会中发现方瑞公司在其B03-B04展位上展示格立菲斯公司产品,产品底标刻有“Rhinergres”商标,认为方瑞公司冒用其品牌产品进行展示招商,侵害了其商标权。
禅城工商局对格立菲斯公司投诉的上述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方瑞公司在上述展位对外从事陶瓷制品展销活动,其中展示的瓷砖样品底标刻有格立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Rhinergres”字样。
因方瑞公司未提供商标注册证和相关授权资料接受检查,禅城工商局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禅城工商局在调查过程中同时提取了方瑞公司展出的两块瓷砖样品,其中一块瓷砖样品底标刻有格立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Rhinergres”字样。
2015年6月3日禅城工商局的办案人员张广军、林月琼在禅城工商局澜石分局办公室209室对方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祥就上述案件进行询问,询问笔录的第3页第14行记录“询问人:金禾公司提供该公司上述底标刻有‘Rhinergres’字样的瓷砖样品的,该公司有否向对方索取商标注册证验证?
被询问人:没有,该公司没有注意到样品背面刻有‘Rhinergres’字样。
”另查明,格立菲斯公司作为甲方、金禾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金禾公司为格立菲斯公司贴牌(品牌包括:griffiths、7D、rhinegres及格立菲斯公司授权的其他品牌)生产内墙砖产品,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协议的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开发设计的产品(含规格)及具有甲方品牌或包装的产品,所有销售权归甲方单独所有(关于一级品及小色号产品的处理见尾货条款)。
”协议的第八条约定:“尾货。
1.小色号。
(1)色砖(不含黑白两色)48箱以下为小色号,其他产品96箱以下为小色号,乙方可降一级给甲方处理,按6折核算,但不可算入甲方库存。
(2)因为发货所导致的小色号产品,由甲方处理,可以算入甲方库存。
2.一级品和废品。
由乙方自行处理到国内市场,但不允许出到国外市场。
”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rhinegres”品牌就是涉案的“Rhinegres”商标。
金禾公司陈述,其为格立菲斯公司生产的产品分三个等级,分别为优等品、一级品和废品,等级的评定主要根据其生产人员对产品的认知度区分,产品本身并无区分标识,但一级品以下的产品没有包装,而优等品是有包装的,若格立菲斯公司认为优等品的产品包装破损或有污渍,亦会将上述产品划入一级品不予接收。
又查明,金禾公司作为甲方、格立菲斯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履行期限即将届满,现双方就终止《合作协议》一事经充分协商后,特签订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在合作期间,乙方的加工款、货款及其他费用已全部结清,乙方未拖欠甲方任何费用。
二、甲方为履行《合作协议》而准备的库存产品,经双方核对,在本协议签订时,库存产品总箱数是69534箱。
三、库存产品双方约定由乙方进行处理(即转让、出售、出口等)。
七、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积极配合,任何一方不得有以下行为:1.无故阻止、阻拦乙方处理产品或出货,无故设置其他障碍;
2.发布贬低一方商业声誉或一方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声誉的言论;
3.对约定保密的商业秘密予以公开、使用、向第三人透露;
4.故意增加库存产品或未经乙方同意转移、处理、出售、抵押库存产品;
。
八、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因《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结清,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合作协议》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否则需承担违约金30万元。
”再查明,金禾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于2015年3月初向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印有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商标的瓷砖(该砖是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用于抵偿我司代加工费的)用于推销。
诉讼中,金禾公司确认涉案产品是该公司于2015年3月初交由方瑞公司代为销售,交付样品之时其与格立菲斯公司尚未签订2015年3月24日的协议书。
另,金禾公司确认其与格立菲斯公司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已无继续合作,但认为其处理合作协议第八条中约定的“尾货”时无需得到格立菲斯公司同意。
经庭审比对,涉案瓷砖样品底标刻有格立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Rhinegres”。
格立菲斯公司及方瑞公司、金禾公司均认为两个标识构成相同,方瑞公司、金禾公司确认涉案产品为格立菲斯公司委托金禾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争议焦点为:1.金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对格立菲斯公司注册商标“Rhinegres”的侵犯;
2.方瑞公司接受金禾公司委托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如方瑞公司、金禾公司构成侵权,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对格立菲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的问题。
首先,格立菲斯公司系第10465988号“Rhinegre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金禾公司与格立菲斯公司虽存在合作协议,为格立菲斯公司生产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内墙瓷砖产品。
但合作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所有具有格立菲斯公司品牌或包装的产品,销售权归格立菲斯公司单独所有。
即格立菲斯公司并未授权金禾公司直接销售具有格立菲斯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
其次,据金禾公司陈述,其为格立菲斯公司生产的产品分三个等级,分别为优等品、一级品和废品,金禾公司主张按合作协议第八条第2点约定的“一级品和废品,由乙方自行处理到国内市场”,其有权自行处理一级品和废品。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的履行应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金禾公司有权处理的产品只能为一级品或废品。
诉讼中,金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给方瑞公司代售的涉案产品属一级品或废品,且其将涉案产品交付方瑞公司代售的事实发生在其与格立菲斯公司签订2015年3月24日协议书之前,但上述协议书中并无明确双方核对的库存产品中存在一级品或废品以及其库存数量,金禾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原审法院确认金禾公司委托方瑞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0465988号“Rhinegres”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方瑞公司接受金禾公司委托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据禅城工商局对方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方瑞公司主观上虽未有侵害格立菲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但其对金禾公司交付其代售的涉案产品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涉案产品底标刻有商标标识未能及时发现并进一步了解委托方金禾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享有使用权,故方瑞公司将金禾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在交易会上进行展销的行为已与金禾公司构成对格立菲斯公司享有的第10465988号“Rhinegre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应与金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方瑞公司、金禾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格立菲斯公司请求方瑞公司、金禾公司停止侵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方瑞公司、金禾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65988号“Rhinegre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
鉴于格立菲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方瑞公司、金禾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或其他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对于格立菲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格立菲斯公司请求方瑞公司、金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律师费260000元,因格立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方瑞公司、金禾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亦未能提供格立菲斯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方瑞公司、金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商标的声誉及格立菲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方瑞公司、金禾公司赔偿格立菲斯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格立菲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因方瑞公司、金禾公司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瑞公司、金禾公司和格立菲斯公司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方瑞公司、金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65988号“Rhinegre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产品;
二、方瑞公司、金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格立菲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格立菲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200元,由格立菲斯公司负担2200元,由方瑞公司、金禾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方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方瑞公司接受金禾公司所提供的瓷砖进行销售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是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方瑞公司对金禾公司交付其代售的涉案产品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涉案产品底标刻有商标标识未能及时发现并进一步了解委托方金禾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享有使用权,是事实认定错误。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
在本案中,首先,方瑞公司仅接受金禾公司的委托代为展览涉案产品,但其无任何的销售意图和销售行为,其没有审查注意的义务。
其次,方瑞公司接受金禾公司委托展销涉案产品之时,系方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亲自到金禾公司的仓库提取产品,金禾公司的生产线就在仓库旁边运行并生产同类产品。
再次,金禾公司交付给方瑞公司的产品,商标印刻在产品底部,产品并无任何的外包装。
据此,方瑞公司根据涉案产品的外观、存放地点、车间生产情况有充足和合理的理由相信涉案产品是金禾公司的产品。
因此,方瑞公司已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方瑞公司的义务,应当予以改判。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方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方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向法院出示金禾公司出具《证明书》及金禾公司与格立菲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证据,证明方瑞公司在陶博会上所展示的产品均来源于金禾公司,且金禾公司系根据其与格立菲斯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拥有对展览产品的处置权。
除此之外,金禾公司也当庭确认方瑞公司在陶博会上所展销的产品系其提供的。
因此,方瑞公司已证明展览产品的来源合法,方瑞公司已尽相应的举证责任,应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改判方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方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佛城法民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方瑞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2.判令由格立菲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过程中,方瑞公司补充其上诉理由:(一)方瑞公司已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但原审法院加重了方瑞公司的义务及责任。
1.方瑞公司已尽审查注意义务。
方瑞公司接受金禾公司的委托展销涉案产品时,工作人员亲自到金禾公司仓库提取产品。
金禾公司仓库旁边的生产线同时也在生产同类产品。
无论从产品的外观上、产品的外包装上,还是金禾公司对产品的生产存放状况等,都不得不让方瑞公司深信交付的产品就是金禾公司的产品。
2.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方瑞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生产者为商标所有人”,即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金禾公司是涉案商标持有人。
本案中,方瑞公司作为普通的法人,其对法律认知的程度不深,仅能根据一般人的思维去判断商标的使用权人和商标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
经验法则并不是指事物之间的内在的必然联系,因此,方瑞公司基于提取金禾公司涉案产品之时所见,所作出判断是基于所从事建陶行业的基本认知,即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金禾公司是涉案商标持有人。
原审法院对方瑞公司涉案的产品的审查义务加深至法律层面的审查义务,对方瑞公司是不公平的。
(二)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比例不合理。
从前述可知,格立菲斯公司并没有遭受任何的经济损失,但是却滥用诉权,在原审中诉请高额的经济赔偿金,格立菲斯公司应为其滥用诉权承担按比例计算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承担比例的确定不当,应予改判。
上诉人金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金禾公司将瓷砖样品交给方瑞公司代销的行为侵犯了格立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非常错误的。
金禾公司之所以生产标有涉案商标的瓷砖产品是基于格立菲斯公司的委托,金禾公司将瓷砖一级品的样品交给方瑞公司代销,也是基于金禾公司与格立菲斯公司之间的合法约定,金禾公司的上述行为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将本案的举证责任错误的倒置于金禾公司一方。
格立菲斯公司主张金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本应责令格立菲斯公司举证证实,方瑞公司展销的瓷砖样品不是双方(格立菲斯公司与金禾公司)约定的可由金禾公司自行处理的产品范围,而不是由金禾公司举证证实交给方瑞公司的代销样品是一级品。
格立菲斯公司是在认同金禾公司生产技术和评判标准的情况下才选择与金禾公司合作,金禾公司本身就是瓷砖一级品的生产者、评判者。
况且,格立菲斯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金禾公司出示其任何所谓的“侵权产品”,在此情况下,金禾公司无法辨别或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就是一级品。
从事建陶行业或熟知建陶行业的人都知道,同一个公司生产的同样花色、规格的瓷砖优等品和一级品,其销售价格是完全不同的,一级品的价格要远远低于优等品的价格,任何一个陶瓷企业都希望自己产出尽可能多的优等品而不是一级品,没有企业会积极扩大一级品的数量。
金禾公司在与格立菲斯公司合作过程中,也是向这个目标努力。
金禾公司作为一个正常的陶瓷企业,是绝不可能作出将“优等品”充抵“一级品”这种以好充次、损己利人的反常行为。
一审法院在金禾公司和方瑞公司双方均确认代销瓷砖样品是一级品的情况下,仍无视客观事实、违背常规,以金禾公司无法举证证实代销样品是一级品,进而认定代销行为侵权是完全错误的。
另外,从《合作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不难看出,一级品和废品在由金禾公司自行处理到国内市场前,根本不需要与格立菲斯公司共同进行清点,也不需要记入双方约定的库存总量中。
2015年3月24日《协议书》是否签订、何时签订、签订的内容如何,均不影响金禾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行使对一级品或废品在国内市场的自行处理权。
双方对一级品的处理有明确约定,而一审法院却以“金禾公司交付代销样品在先,签订《协议书》在后,且《协议书》中无明确双方核对的库存产品中存在一级品或废品以及其库存数量”的错误论断,否定金禾公司依照约定行使自行处理权的合法性、有效性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适用法律,金禾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格立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适用商标侵权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裁判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金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格立菲斯公司对金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格立菲斯公司承担。
针对上诉人方瑞公司、金禾公司的上诉,格立菲斯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侵权事实是比较清楚,方瑞公司、金禾公司没有经过格立菲斯公司的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了格立菲斯公司的两个商标,并且该行为已经过工商部门查处,证据确凿、充分。
(一)格立菲斯公司与金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合作仅仅是贴牌生产,并没有授权金禾公司销售或展销格立菲斯公司产品的权利。
而且双方在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加工费、货款及其他费用已全部结清,同时约定了所有的库存产品归格立菲斯公司所有,未经格立菲斯公司同意,不得转移、处理、出售、抵押库存产品。
金禾公司明知其未享有商标使用权且未经格立菲斯公司同意,委托方瑞公司展销格立菲斯公司的产品,该行为已构成侵权。
而且,金禾公司在2015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下,亦未向方瑞公司撤销展销被控侵权产品,放纵方瑞公司的展销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
金禾公司主张其交付给方瑞公司展销的产品是一级品,但至今仍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而且其抗辩的理由前后不一,相互矛盾。
金禾公司一时称其交付给方瑞公司展销的产品是格立菲斯公司用于抵偿金禾公司代加工费的产品,一时称产品是一级品,这更加表明了金禾公司为掩盖自己的侵权事实而找各种各样的借口。
因此,金禾公司应对方瑞公司展销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方瑞公司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刻有格立菲斯公司商标的产品进行展销,已构成侵权,应与金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方瑞公司作为陶瓷销售企业,明知陶瓷背面会刻有商标标识,未向金禾公司交涉及了解其是否享有涉案的商标使用权,在一个面向全世界的展览会(陶博会)上向中外客户进行展览,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
方瑞公司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方瑞公司除了提供金禾公司的证明以外,没有提供其他的产品来源的证据,如产品的收货证明、发票、委托展销的合同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方瑞公司应与金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方瑞公司、金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禾公司与格立菲斯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格立菲斯公司以下产品有权不予处理:1.数量超出、短缺的;
2.包装破损、毁坏、污渍的;
3.被司法机关查封的;
4.存在抵押、质押或产权存在争议的。
二审庭审中,方瑞公司称其是在2015年4月18日在陶瓷博览会开幕当天第一次展销被控侵权产品,但展销当天就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方瑞公司称其将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展位上展示,如果有订单的话由购买者与金禾公司联系购买。
金禾公司确认其将被控侵权产品样板交给方瑞公司,并由方瑞公司展销,由金禾公司供货。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方瑞公司、金禾公司是否侵犯格立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金禾公司、方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金禾公司是否侵犯格立菲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金禾公司原则上是无权销售格立菲斯公司委托生产的产品,故在格立菲斯公司举证证明金禾公司对外销售的是标有格立菲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时,金禾公司以该产品为格立菲斯公司委托其生产的产品中的一级品,其有权销售为由进行抗辩,应对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
因金禾公司未能对此予以证明,故金禾公司称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为格立菲斯公司委托其生产的产品中的一级品,但是金禾公司处理其生产的一级品的权利是依据《合作协议》的授权而取得的,在双方无明确约定《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2月31日后)金禾公司仍有权处理一级品或废品的情况下,金禾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能继续根据《合作协议》的授权处理一级品及废品。
同时,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还作了结算,清点了库存产品,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金禾公司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库存产品,在此情况下,金禾公司更无权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金禾公司称其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将被控侵权产品交给方瑞公司销售,但如上所述,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金禾公司已无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同时,金禾公司确定方瑞公司展销被控侵权产品所接的订单是由其供货,故方瑞公司的销售行为实际上也是金禾公司的销售行为,而根据方瑞公司所述,方瑞公司是在2015年4月18日第一次展销被控侵权产品,故即使金禾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前将被控侵权产品交给方瑞公司销售,金禾公司销售行为实际上也持续至2015年4月18日,即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
因此,金禾公司未经格立菲斯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印有格立菲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格立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方瑞公司是否侵犯格立菲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方瑞公司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方瑞公司在陶瓷博览会的展位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如果有订单则由购买者与金禾公司联系购买,故方瑞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销售行为,方瑞公司上诉称其行为仅为展览,不是销售与事实不符。
根据方瑞公司和金禾公司的陈述,金禾公司请求方瑞公司为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方瑞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并将被控侵权产品样品放置于其展位进行销售,故方瑞公司与金禾公司存在销售金禾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故意,方瑞公司与金禾公司实施的是共同销售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方瑞公司与金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方瑞公司上诉称其提货时看到金禾公司正在生产该产品,库存充足,足以据此判断金禾公司生产的产品有合法授权,方瑞公司对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印有涉案商标,方瑞公司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
方瑞公司作为专业经营陶瓷产品的企业,在所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商标并非金禾公司的商标时,理应对金禾公司使用该商标是否已得到合法授权及是否有权对产品进行销售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一个企业是否大量生产某一产品与其是否已得到合法授权没有必然关系。
对贴牌加工企业而言,即使有生产某一品牌产品的授权也并不意味着有销售该产品的权利。
方瑞公司作为专业经营陶瓷产品的企业理应知悉此情况,在被控侵权产品已印有涉案商标的情况下未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得到商标使用及产品销售的授权予以审查,故其称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方瑞公司与金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等因素判决金禾公司与方瑞公司向格立菲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因方瑞公司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方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另外,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负担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方瑞公司、金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金禾公司与方瑞公司侵权行为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淄博金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