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代理人:陈振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秋君,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关建芳。
委托代理人:麦佳耀,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建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代理人:麦佳耀,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模具公��)、被告关建芳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委托代理人陈振钊、刘秋君,被告金安模具公司、被告关建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麦佳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诉称:2013年12月13日,XX与金安模具公司、关建芳签订《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XX将专利名称为“一种管道式超滤净水器(专利号ZL20102053××××.7)”、“密封式管道超滤净水器(专利号ZL20112028××××.6)”、“净水滤筒(专利号ZL20103064××××.5)”的专利给金安模具公司有偿使用,其中约定:“金安模具公司使用XX专利生产的与上述专利有关的产品,产品数量及销售数量,金安模具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XX,告知时间为每个月初的最前二个工作日将上个月的产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告知XX,并由XX审查签字确认。
金安模具公司每销售一套与上述专利有关的产品,支付给XX10元(税后)。
金安模具公司的产品只要使用了XX的专利(不一定一个产品上同时使用以上三个专利)均须按此标准计付报酬。
金安模具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最后二个工作日将上个月的专利使用报酬全部支付给XX,如未按时支付,金安模具公司除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承约责任。
XX如怀疑金安模具公司提供的产品生产、销售数据不实,有权查看金安模具公司帐务,金安模具公司必须配合。
本协议生效后,金安模具公司必须自觉履行,否则,XX有权终止本协议,收回专利使用权,金安模具公司还应当向XX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关建芳对本协议中所约定的金安模具公司向XX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月份至4月份,金安模具公司销售使用XX专利生产的产品共1808套,但并未按时支付专利报酬,经XX多番催讨,金安模具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才向XX支付相应的专利报酬18080元。
2014年5月份至9月份,金安模具公司销售使用XX专利生产的产品共4500套,但仍未按时支付专利报酬,经XX多番催讨,金安模具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才向XX开具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金额为40539.9元的支票一张,后XX拿该支票到银行入帐时,银行答复该支票帐户余额不足。
2015年3月7日,XX将该支票退回给关建芳,关建芳重新向XX出具欠据,确认欠XX2014年5月份至9月份专利报酬40539.9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
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金安模具公司销售利用XX专利生产产品3600套,但金安模具公司至今未付相应专利报酬。
自2015年2月1日起,金安模具公司拒不告知XX销售数量,并拒绝XX查看帐务��经XX多次交涉,金安模具公司仍置之不理。
2015年4月6日,XX向金安模具公司、关建芳发出声明书,明确要求金安模具公司、关建芳告知XX2015年1月份以扣的销售数量,并配合XX查帐,同时由于两被告长期拖欠XX专利报酬,所以XX提出终止《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
其后,金安模具公司仍拒不告知XX销售数量,并拒绝XX查看帐务。
金安模具公司拖欠XX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专利使用报酬合计共76539.9元至今未付,关建芳也未对金安模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XX调查了解,金安模具公司在2015年2月份后一直在向客户销售使用XX专利生产的产品,其中在2015年4月份共向该客户销售了500套产品。
由于金安模具公司拒绝告知销售数量,并拒绝XX查看帐务,金安模具公司的个体销售数量无法得知,XX要求金安模具公司按每月销售500��的标准向XX支付2015年2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专利使用报酬共2万元。
金安模具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XX根据《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并要求两被告支付专利使用报酬及相应逾期利息。
维护合法权益,XX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XX与两被告签订的《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
2、金安模具公司立即向XX支付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的专利使用报酬76539.9元;
3、金安模具公司立即向XX支付以应付未付专利使用报酬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为10052元;
4、金安模具公司向XX支付2015年2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专利使用报酬2万元;
5、金安模具公司立即向XX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6、关建芳对金安模具公司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金安模具公司和关建芳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同意解除《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但解除协议是XX单方面提出,两被告无过错。
2、XX主张两被告偿还的金额依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金安模具公司销售采用专利的产品最多只有5900套,最多支付59000元。
3、XX主张利息过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百分之五,XX要求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
4、金安模具公司从2015年1月底或2月初已经完全停产,公司实际上没有运作,但是没有注销主体资格,即没有销售出采用专利的产品,因此不需要支付专利使用报酬。
5、XX主张的违约金过高,XX的损失实际上只有资金利息的损失,最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过高违约金支付,且其第四和第五项诉请是实际抵触的。
6、根据《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关建芳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关建芳只应对保证期限内承担责任,超过期限外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7、XX实际是金安模具公司的股东之一,任金安模具公司的总经理,后与关建芳发生矛盾与冲突,导致了双方无法调解,其明知向法院主张高额违约金无法得到支持,仍滥用诉求,向两被告主张高额违约金,滥用诉讼资源,因此诉讼费应由XX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XX(甲方)与金安模具公司(乙方)、关建芳(丙方)签订了《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内容主要包括:一、甲方同意将自己持有的专利(专利号和专利名称分别为ZL20102053××××.7一种管道式超滤净水器,ZL20112028××××.6密封式管道超滤净水器,ZL20103064×��××.5净水滤筒)给乙方有偿使用,使用期限为无限期。
二、乙方使用甲方专利生产的与上述专利有关的产品,产品数量及销售数量,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告知时间为每个月初的最前二个工作日将上个月的产品和销售数量告知甲方,并由甲方审查签字确认。
三、乙方使用甲方专利,同意支付报酬,报酬计算方式为,每销售一套与上述专利有关的产品(按筒身计),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元(税后)。
乙方的产品只要使用了与甲方的专利(不一定一个产品上同时使用以上三个专利)均必须按此标准计付报酬。
四、报酬结算时间和付款时间,每个月的最后二个工作日将上个月的专利使用报酬全部支付给甲方,税务发票由乙方自己负责办理,如未按时支付,乙方除按月利率为20‰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甲方如怀疑乙方提供的产品生产、销��数据不实,有权查看乙方帐务,乙方必须配合。
六、乙方对甲方的专利应保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共享。
七、违约责任:1、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必须自觉履行,非法定事由不得终止本协议,收回专利使用权,否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必须自觉履行,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收回专利使用权,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3、乙方非法定事由不得终止本协议,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八、丙方只对本协议中所约定的乙方向甲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金安模具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了2014年1月至4月的专利使用费18080元,之后未再支付协议约定的专利使用费。
根据XX提供的金安模具公司的销售数量单显示:2014年5月至9月,金安模具公司销售数量分别为900套、1200套、600套、1300套、500套,专利使用费分别为9000元、12000元、6000元、13000元和50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销售数量分别为1000套和400套,专利使用费费分别为10000元和4000元,上述七份销售数量单合计5900套,专利使用费共计59000元,七份单据均有“苏国全”的签名并加盖了金安模具公司的公章,金安模具公司对七份销售单的内容予以确认,也承认未支付相应的专利使用费。
XX另提供了编号分别为0023339和1756085的收据以证明金安模具公司的欠款事实,经查,第0023339号收据的内容主要是XX收到金安模具公司交付的2014年5月至9月的专利使用费45000元的支票,第1756085号收据的主要内容是XX归还金安模具公司代扣的2014年5月至10月的社保费4460.1元。
后因支票无法兑付,关建芳于2015年3月7日向XX出具欠据,���容为:“今欠XX股权转让款和专利使用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零伍佰叁拾玖角正(140539.9元),两个月内付清。
”欠据有关建芳的签名和捺印,XX指出欠据中1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40539.9元为2014年5月至9月的专利使用款扣除金安模具公司代缴的社保费用4460.1元后的欠付的款项,关建芳确认上述事实。
XX还提供了一张金安模具公司的销售数量单,该单据显示2015年1月的销售数量为2200套,单据格式与上述2014年5月至9月、11月至11月五份销售单据的格式一致,只是单据上仅有“苏国全”的签名,未加盖金安模具公司的公章,XX以此主张金安模具公司2015年1月欠付专利使用费22000元,XX指出,由于双方合作出现分歧,金安模具公司拒绝在销售单上盖章,金安模具公司则主张,苏国全只是金安模具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其签名只能证明产品进入仓库或调出仓库��不能证明产品已经销售,产品入库单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因此无需公司盖章,但产品销售确认单属于公司向XX出具的对外文件,应有公司盖章,上述单据是2014年底生产的产品入库单,无法证明系金安模具公司销售产品的数量,金安模具公司进而主张,公司因经营不善己于2015年1月停产、停售,为此提交了其部份职员的离职申请书予以佐证,对此XX不予确认,并主张金安模具公司2015年仍有销售使用其专利的产品,为此提交了一份其称为送货情况表的网络打印件,但该打印件只显示了供应商名称、送货单产生日期、物料名称、送货数量等信息,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两被告以无法确定该打印件的来源不认可其真实性。
2015年4月6日,XX通过邮政快递向金安模具公司和关建芳邮寄了声明书,主要内容包括:一、要求金安模具公司和关建芳在收到声明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2015年1月以后的销售数量,并配合XX查帐。
二、要求金安模具公司和关建芳在收到声明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XX支付2014年10月以后拖欠的专利使用费,2014年5月至9月的专利使用费也要在2015年5月7日前支付。
三、由于金安模具公司和关建芳违反协议内容,XX决定终止该协议的执行,立即收回XX的专利使用权,要求金安模具公司和关建芳立即停止使用XX的专利。
金安模具公司和关建芳确认于2015年4月8日收到上述声明书。
另查明,专利号为ZL20102053××××.7、名称为“一种管道式超滤净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4月13日,专利发明人为XX,专利权人为金安模具公司,2014年1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金安模具公司变更为XX。
专利号为ZL20112028××××.6、名称为“密封式管道超滤净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2月29日,专利发明人为XX,专利权人为金安模具公司,2013年12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金安模具公司变更为XX。
金安模具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为关建芳,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五金,塑料模具,金属,塑料制品,净水设备,根据XX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金安模具公司最新的核准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
XX另与金安模具公司、关建芳因股权转让纠纷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XX提交了本案的欠据要求关建芳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关建芳向XX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金安模具公司自2014年5月份起未向XX支付专利使用费,合同各方亦确认金安模具公司2014年5月至9月欠付的专利使用费,在扣除金安模具公司代XX缴纳的社保费用4460.1元后为40539.9元,2014年11月至12月欠付的专利使用费为14000元,即金安模具公司2014年欠付的专利使用费为54539.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涉案《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第七条亦约定,本协议���效后,金安模具公司必须自觉履行,否则XX有权终止本协议。
本案中,XX于2015年4月6日向金安模具公司和关建芳发出声明书主张终止《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金安模具公司和关建芳确认于2015年4月8日收到上述声明书,因此,涉案《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已于2015年4月8日解除。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金安模具公司是否欠付2015年1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专利使用费;
二、金安模具公司应向XX支付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的数额;
三、关建芳应否对金安模具公司欠付的专利使用费、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金安模具公司是否欠付2015年1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专利使用费的问题。
金安模具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月已经停产,没有销售使用XX专利的产品,但其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为单方制作的证据,XX对其真实性不予认���,而且员工的离职申请不能证明金安模具公司主张的事实,同时,根据最新的工商查档资料,金安模具公司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仍显示登记成立,因此,金安模具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月已经没有销售使用XX专利的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此同时,XX提交了金安模具公司2015年1月的产品销售单,主张金安模具公司2015年1月销售了2200套使用其专利的产品,金安模具公司主张该单据没有加盖公章,仅是产品入库单,而非产品销售单,但是根据涉案《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约定,金安模具公司应向XX告知销售使用XX专利权的产品的数量,并有义务配合XX查阅相应的账册,金安模具公司既然否认上述单据的内容,就应提交相应的财务账册予以对帐,但金安模具公司一直未提交财务账册,本院推定XX提交的2015年1月的产品销售单属实,金安模具公司欠付XX2015年1月的专利使用费22000元。
XX还主张金安模具公司还欠2015年2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专利使用费,虽然XX提供了其所谓的送货情况表证明金安模具公司仍有销售使用其专利的产品,但该送货情况表没有任何送货单位和收货单位的签章,而且只是网络打印件,在金安模具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送货情况表无法证明金安模具公司在2015年2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仍有销售案涉产品,因此,XX主张金安模具公司欠付2015年2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专利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安模具公司应向XX支付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安模具公司2014年5月至9月、11月至12月欠付的专利使用费分别为9000元、12000元、6000元、13000元、5000元、10000元和4000元,2015年1月欠付的专利使用费为22000元,根据���案《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金安模具公司应按月利率20‰支付欠付的专利使有费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当月应付专利使用费为基数,乘以从应付当月起第二个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自然月份数,再乘以月利率20‰。
至于金安模具公司主张该利率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上述规定,不属于明显过高,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金安模具公司认为违约金与利息损失相抵触,而且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可知,本��的违约金属于履行合同的违约金,而非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两者不属于重复计算,况且涉案《专利权有偿使用协议》第四条已经约定,金安模具公司除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金安模具公司主张违约金与利息损失相抵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安模具公司欠付的专利使用费为76539.9元,而且XX已于2015年4月解除了���同,其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合同的标的以及履行情况、金安模具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金安模具公司应向XX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关于关建芳应否对金安模具公司欠付的专利使用费、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金安模具公司需要每月支付专利使用费,即金安模具公司所负的债务连续不间断地产生,而金安模具公司自2014年5月份起到涉案协议解除之日止,一直未支付专利使用费,期间关建芳于2015年3月7日亦向XX出具欠据,承认欠付专利使用费,故关建芳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关建芳应��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金安模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关建芳应对金安模具公司欠付的专利使用费、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2014年5月至9月、2014年11月至12月、2015年1月专利使用费共计76539.9元及利息(每月利息以当月应付专利使用费为基数,按从应付当月起第二个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月份数���均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关建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向原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9元,由原告XX负担4759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被告关建芳负担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