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景天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继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茅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汪建能,副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景天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景天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109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景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03)37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浙高法(2003)120号)的规定,该院自2003年6月1日起,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已享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本案原审被告景天公司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宁波市辖区内,因此该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景天公司在管辖异议中称因公证的网页在广州市打印,侵权行为地应为广州市。
该院认为以公证网页打印地确定侵权行为地没有法律依据,故景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景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景天公司负担。
景天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额仅为8万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万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涉网页上传地点不明,故应以其打印地作为侵权行为地。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或广州市的相关法院审理。
万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而宁波市辖区内的基层法院均未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景天公司确定管辖权依据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仅适用于普通民商事案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故景天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公证网页打印地并非是侵权行为地,景天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