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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联合���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泉民初字第1724号
案件名称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联合���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郑联合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宜兰县。

法定代表人:李玉兰,该公司董事长。

转委托代理人:饶自波,系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郑联合,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联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人民陪审员  洪义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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