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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988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陈弘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98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弘,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陈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陈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诉称: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5年5月,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对被告陈弘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放有待售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酒4瓶。

经调查查明,被告陈弘从一上门推销的不知名人员处购进“古井贡酒原浆献礼”一箱用于销售,被告陈弘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未建立账簿也无法提供进销货单据,该商品经鉴定系侵权商品。

2015年6月19日,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鸠市监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弘处以罚款并没收被扣押的侵权产品。

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弘: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5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弘辩称:案涉产品是从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芜湖市代理商处购进,具有合法进货渠道,故并未侵害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权利,不同意进行赔偿。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主体资格。

2、被告陈弘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陈弘的主体资格。

3、(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2172、2173、2174、21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系案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古井贡”商标系驰名商标。

4、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鸠市监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陈弘实施了侵害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证明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弘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陈弘对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罚金并非其本人缴纳,是代理商缴纳;

对于证据5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陈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证文书,程序合法、形式完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陈弘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5系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该公司拥有第284523号“古井贡牌”、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等。

“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1年5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白酒类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7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评测古井贡2014年度品牌价值为301.52亿元,位列安徽省酒企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六名。

另查明:被告陈弘于2015年5月开始在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东紫园小区2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内从事个体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

2015年5月28日,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陈弘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查获被告陈弘所销售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4瓶,无合法进货渠道。

后经原告古井贡酒公司鉴定,被查获产品系假冒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6月19日,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鸠市监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陈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行政处罚: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罚款2000元,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罚款500元,合计2500元;

2、没收并销毁被扣押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4瓶。

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认为被告陈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并为处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为调查本案产生一定住宿、差旅费等调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酒原浆献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陈弘销售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酒,经原告古井贡酒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鸠市监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被告陈弘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要求被告陈弘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陈弘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陈弘因侵权所获取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商标声誉,被告陈弘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弘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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