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
法定代表人刘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梅,女,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
吴梅与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知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1.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而不是在四川省成都市。
2.本案被上诉人吴梅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涉案专利201120085522.8发明人吴梅,本案并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而是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纠纷。
3.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将本案移交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吴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吴梅起诉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其所有的多晶硅还原炉实用新型发明专利,请求法院判令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按照专利法律规定,从实施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吴梅,故本案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四川省,原审法院作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吴梅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吴梅是否是该专利发明人是在实体中审查处理。
上诉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将本案移交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