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32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中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锦盛百货店,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红星村九队屋地。
经营者:杨选妹。
被告:杨选妹,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少利,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锦盛百货店(以下简称“锦盛百货”)、杨选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中山,被告锦盛百货、杨选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少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一、原告在33类“葡萄酒”商品上享有“长城”、“华夏”系列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1974年原告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及图形”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此后,原告将长城图形及“华夏”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指定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或“酒(饮料)”等。
其中第3244773号“长城”商标于2003年被核准注册,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于2007年被核准注册,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于2011年被核准注册。
原告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华夏等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在消费者中具有高知名度。
二、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华夏”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杨选妹经营的锦盛超市购买到“金装华夏”“长城图形”干红葡萄酒,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杨选妹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华夏”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涉嫌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锦盛百货、杨选妹共同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一致,我方不清楚原告何时在我方购买到涉案商品的,我方销售的商品是在批发市场拿货的。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4432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恩亮的申请,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红星村总站旁一门面标示有“锦盛超市”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恩亮在该商店购买了两瓶红葡萄酒,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赵恩亮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4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六张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有编号为3006442的《收款收据》一张,记载所售商品为“长城红酒”和“华夏红酒”各一瓶,总金额71元,加盖“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锦盛百货店”印章。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开拆可见:“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一瓶,收据一张。
中粮公司当庭表示,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上使用的“金装”字样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其中“”二字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一致;
瓶身正面标签上使用的“JINZHUANGHUAXIA”中的“HUAXIA”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相同;
瓶身正面标签上使用的楼阁、山水组合图形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部分近似。
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锦盛百货、杨选妹举证了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无任何印章,中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锦盛百货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月8日,注册资本5000元,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酒、饮料及茶叶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收据、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HUAXIA”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锦盛百货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锦盛百货、杨选妹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杨选妹为经营者的锦盛百货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金装”字样,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HUAXIA”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楼阁、山水组合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近似,上述中文、拼音、图形的组合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中粮公司所生产或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了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锦盛百货、杨选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虽然锦盛百货、杨选妹提交了送货单,但该送货单并无相关印章,且未提供供货者的具体身份信息材料,故锦盛百货、杨选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现中粮公司要求锦盛百货、杨选妹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粮公司要求锦盛百货、杨选妹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锦盛百货、杨选妹有库存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无证据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锦盛百货、杨选妹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犯的注册商标数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涉案店铺的销售形式(零售业)、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较低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锦盛百货、杨选妹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锦盛百货店、杨选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锦盛百货店、杨选妹共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锦盛百货店、杨选妹共同负担23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内迳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