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知民初字第13号原告(反诉被告)宫兴义,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刘立明,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天翼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建设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赵燕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宫兴义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天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宫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明、天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宫兴义诉称:2008年8月8日,天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翼与其在黑龙江北兴制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黑龙江天翼药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签订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一份,宫兴义将其研发的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权转让给天翼公司。
合同签订后,宫兴义完成了将专利权转到天翼公司名下等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天翼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专利权转让款的义务。
其中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第六条约定专利权转让款100万元在合同签订前已付8万元,剩余92万元由天翼公司分五次向宫兴义支付,但最迟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
实际上,天翼公司经宫兴义多次催要后于2015年5月最后一次给付款项5万元,尚欠其转让款62万元。
后经其多次催要但天翼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剩余款项。
且涉案专利权,已被天翼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转让给刘宇嘉。
宫兴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翼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其专利权转让款62万元,并支付违约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未付款6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天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天翼公司对本诉答辩并反诉称:宫兴义请求天翼公司继续履行2008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
该合同涉及的“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是依据2001年4月15日宫兴义转让给天翼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黑龙江北兴制药有限公司)的技术方案“复方金莲花冻干粉针”进行后续改进而取得的技术成果。
2001年4月15日双方在签订“复方金莲花冻干粉针”的转让与合作开发协议时约定:此技术成果及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归天翼公司所有。
天翼公司随后以“复方金莲花冻干粉针”技术成果为基础,继续研发新药“金莲花冻干粉针剂”,并实际投入研发费用200多万元。
2003年5月20日宫兴义将双方合作共同完成的后续改进技术成果“金莲花粉针剂及制备方法”私自申请专利的行为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关于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规定,侵害了天翼公司拥有的“金莲花粉针剂及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实现约定的目标。
宫兴义因为没有在先的合法专利申请权,其不是“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的实质“合法拥有者”,因此宫兴义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权利原状的义务,而没有收取专利转让费的权利,且2008年8月8日宫兴义与天翼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情形,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天翼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宫兴义与天翼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无效;
2.宫兴义应向天翼公司返还所已得价款30万元;
3.宫兴义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向天翼公司支付违约金62万元;
4.宫兴义应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反诉被告)宫兴义对天翼公司的反诉答辩意见与本诉的起诉意见相同。
原告(反诉被告)宫兴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证书号为第201442号,专利号为ZL03123767.3。
用以证实“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宫兴义,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5月20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
天翼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直接证据,证明宫兴义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合同编号为001。
用以证实2008年8月8日,让与方宫兴义与受让方黑龙江北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兴公司)签订转让“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北兴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天翼公司,天翼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效力;
该合同第六条证实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100万元,2001年4月16日北兴公司已支付转让款8万元。
签约时未付款项为92万元,及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
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天翼公司如再次转让,宫兴义享有首次剂型的转让费总额15%的权利;
该合同能够证明通过该协议确认双方2001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其他协议均无效;
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剩余价款的支付如存在违约,则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
天翼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天翼公司亦承认该合同真实有效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中国专利公布公告一张,用以证实“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权已由天翼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转让给案外人刘宇嘉。
天翼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是事实,但专利技术附带开发的胶囊半成品,与2008年8月8日转让合同的标的“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无关。
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天翼公司再次研发新剂型与宫兴义无关,而天翼公司研发转让的是新剂型,所以与宫兴义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本身已经明确证实“金莲花粉针剂及制备方法”专利权已由天翼公司转让给案外人刘宇嘉。
被告(反诉原告)天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2.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内容为蔡某某2000年6月至2004年2月系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3.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蔡某某居民身份信息。
该组证据用以证实蔡某某于2001年4月15日与宫兴义签订转让合同时任北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4.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内容为赵燕翼于2004年2月1日成为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内容为北兴公司更名为天翼公司;
证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内容为赵燕翼从2004年2月1日至今为天翼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7.赵燕翼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赵燕翼居民身份信息。
该组证据用以证实赵燕翼系2008年8月8日签订合同上的北兴公司后变更为天翼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天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宫兴义对天翼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具备证据证明力,且宫兴义本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证据8.2001年4月15日协议书及附件,主要内容为时任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与宫兴义签订转让“复方金莲花冻干粉针”、“复方金莲花口服液”技术方案,并将相关研究资料进行移交;
证据9.宫兴义于2001年4月16日第一次收取技术转让费8万元的收据;
证据10.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94101476.2),内容为“金莲花冻干粉针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公开的说明书;
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关于“金莲花冻干粉针及其制备方法”的事物数据查询截图,内容为1994年10月12日公布、1995年1月18日实质审查请求生效、1998年4月22日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该组证据用以证实北兴公司与宫兴义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协议转让“复方金莲花冻干粉针”和“复方金莲花口服液”两项技术成果,并约定北兴公司享有其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
宫兴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实本案专利申请权归属天翼公司的诉讼主张,因该协议是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不包含专利权转让的内容。
在签订2001年4月15日协议书时“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尚不存在,且该协议约定价款仅为技术转让费。
当时的北兴公司只履行给付宫兴义第一期转让费8万元,2001年4月15日协议书的后续转让费用一直未给付。
该协议的后期事项均被2008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所涵盖和代替;
对证据9有异议,收据上的时间虽为2001年4月16日,但实际上是在2008年8月8日签订“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时,对原收到的转让“复方金莲花冻干粉针”、“复方金莲花口服液”技术的8万元技术转让费重新出具的收据,而2001年4月16日收到的8万元技术转让费归入到2008年8月8日合同转让费之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写明。
因为2001年4月16日当时还没有“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这一专利名称,当时既没有申请“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也没有获得此专利,正因为是重新出具的收据,所以时间为2001年4月16日的收据上才能出现“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转让费”字样;
宫兴义对该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宫兴义与北兴公司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及附件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效力已被2008年8月8日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第十三条所确认。
宫兴义于2001年4月16日收到技术转让费8万元转化为2008年8月8日合同的部分转让费。
本院对证据8、9予以采信;
证据10、11与本案专利权的申请及归属问题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实“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应归天翼公司所有,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证据12.2001年5月12日北兴公司与北京中医药大学中药学院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内容为“金莲花冻干粉针剂”新药申报的委托开发;
证据13.委托开发期间的汇款核对清单,内容为“金莲花冻干粉针剂”新药申报项目负责人张贵君对北兴公司支付项目研制费用的签字确认;
证据14.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局文件,内容为“关于复方金莲花冻干粉针剂制备及其原料药指纹图谱项目立项申请的批复”。
该组证据证实宫兴义作为“金莲花冻干粉针剂”新药申报的北兴公司合作开发人、项目负责人张贵君的推荐人,宫兴义知晓北兴公司以其转让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的新药委托开发项目计划投资270万元,宫兴义知晓且同意双方约定:本项目知识产权的发明权、生产和销售权均归北兴公司所有。
宫兴义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宫兴义是否知晓天翼公司的前身北兴公司与其他机构合作进行“金莲花冻干粉针剂”新药申报二期临床研究,宫兴义是否知晓此事与本案无关,证据中亦无相关内容能用来证实宫兴义知晓并同意将“金莲花冻干粉针剂”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给北兴公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证据15.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200410096754.8)内容为“注射用黄金菊粉针剂”专利申请公开说明;
证据16.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03123767.3),内容为“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申请公开的说明;
证据17.“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01442号;
证据18.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内容为宫兴义将“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权转让给天翼公司;
证据19、20,证人蔡某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为2001年4月15日其与宫兴义签订协议书所涉及交易标的的真实含义。
证实经蔡某某与宫兴义协商后宫兴义同意将“复方金莲花冻干粉针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及其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全部转让给天翼公司。
该组证据用以证实宫兴义以其个人名义将与天翼公司合作开发的后续改进技术成果“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予以公开,侵害专属于天翼公司的专利申请权。
宫兴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19、20有异议,证据15与本案无关,证据19、20的证人蔡某某曾任天翼公司的前身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天翼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
证据16、17、18与宫兴义本人提交证据相同;
宫兴义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16、17、18前已论述采信;
证据19的证人与天翼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言证明力小于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的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天翼公司主张宫兴义侵害其专利申请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16、17、1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天翼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通过对宫兴义及天翼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做如下认定:1994年10月12日,宫兴义就“金莲花冻干粉针及其制备方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授予发明专利的申请,后该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2001年4月15日,宫兴义与北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宫兴义将“复方金莲花冻干粉针”、“复方金莲花口服液”的处方组成、制备工艺等科研资料独家转让给北兴公司,并约定上述两个处方将来所获得的新药证书、批准文号亦归北兴公司。
2001年5月12日,北兴公司与北京中医药大学中药学院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书,对“金莲花冻干粉针剂(暂定名)”进行研究开发。
2003年5月20,宫兴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30日授予宫兴义“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并于当日予以公告,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3123767.3。
2004年12月6日,案外人张贵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射用黄金菊粉针剂”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人为张贵君、潘艳丽、张佳滨、宫兴义。
此专利申请于2009年7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2008年8月8日,北兴公司与宫兴义就“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达成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约定宫兴义将“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权转让给北兴公司(赵燕翼),并将相关技术资料转交给北兴公司。
该合同约定专利权转让价款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北兴公司如逾期给付转让价款,则按照剩余未支付转让价款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赔偿宫兴义。
该合同同时约定200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宫兴义于2001年4月16日收到的8万元技术转让费顶抵到2008年8月8日合同转让价款之内。
2008年8月22日,宫兴义就专利转让事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变更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3日收到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并公告变更情况。
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数据显示“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31日由宫兴义登记变更为赵燕翼,于2010年9月28日由赵燕翼登记变更为天翼公司。
在此期间2009年7月16日,北兴公司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翼公司,赵燕翼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宫兴义共计收到专利转让价款38万元,剩余转让价款62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天翼公司未给付。
2013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事务数据公告显示黑龙江天翼药业有限公司将专利号为031237673“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案外人刘宇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3月30日颁发给宫兴义的发明专利证书,宫兴义系发明专利“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权人。
宫兴义与北兴公司于2008年8月8日所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北兴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天翼公司后,2010年5月28日,天翼公司在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上盖章再次确认了合同效力。
宫兴义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天翼公司亦承认已给付宫兴义专利权转让价款38万元,以自己的实际行为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
天翼公司对剩余转让价款62万元已经逾期,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给付违约利息。
宫兴义要求天翼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拖欠转让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天翼公司反诉宫兴义,要求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无效,返还已取得价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天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天翼公司与宫兴义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是“复方金莲花冻干粉针”和“复方金莲花口服液”两个处方,且未对专利申请权明确约定。
后天翼公司于2001年5月12日与北京中医药大学中药学院(张贵君为项目负责人)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书,其行为亦与本案无关。
天翼公司反诉称宫兴义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应属于天翼公司的专利申请权,其与宫兴义签订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并支付部分专利转让费的行为,证明天翼公司对“金莲花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权人和专利权人为宫兴义没有异议。
宫兴义并无侵害天翼公司技术成果的情形。
天翼公司的行为与其诉称明显相矛盾,故天翼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天翼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宫兴义发明专利转让价款62万元及利息(以6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天翼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天翼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