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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与昆明双龙商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51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与昆明双龙商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昆明双龙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

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黄天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双龙商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吴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双龙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双龙商场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天生,被上诉人昆明双龙商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路易威登公司是一家法国公司,系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和第G1030521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旅行包、钱包、手袋、手提包、皮革”等,此外,路易威登公司还系拥有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使用商品项目包括服装带等。

上述七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昆明双龙商场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7日,其经营范围为昆明市环城南路昆明双龙商场的租赁、经营、管理及铺面销售等,其通过与商户签订《昆明双龙商场铺面租赁合同》,将商场内的商铺出租给商户,并一次性收取租金及物业运营费。

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规定了承租方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向出租方交纳的处罚金。

第六条第4项规定“承租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经商,不得利用租赁物从事非法活动。

”第八条规定“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租赁物另行出租,其中第1项为违法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昆明双龙商场公司与部分涉案商户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商场停业改造对原租赁合同的中的租赁期予以延长。

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一期一楼二区261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六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花纹棕色斜跨背包一个。

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二期一楼435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二百六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第241019号、第G1030521号、第3226108号商标的黑灰斜挎背包一个。

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二期一楼13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付了人民币二百六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第241019号、第G1030521号、第3226108号商标的棕色格纹斜挎背包一个。

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一期二楼一区102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四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2号、第241081号、第241019号商标的棕色大提包一个。

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一期二楼103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八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红色背包一个。

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二期三楼39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二百三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棕色手包一个。

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一期一区一楼20号”(原判因笔误,写为一期一楼二区20号,应予改正)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二百六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商标的花纹棕色大提包一个。

2013年7月22日,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向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发《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以下简称《警告函》),告知昆明双龙商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披露���上述7家涉案商铺,要求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十四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在商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同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有关商户出具的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2013年7月23日,该《警告函》由中国邮政官渡区福德揽投站投递并由本人签收。

2013年9月10日,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再次向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发《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昆明双龙商场公司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以及昆明双龙商场部分商户(同2013年7月22日涉及的商户)的售假事实,并列举实践中相关案例以证明市场方负有对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有效制止的义务。

具体要求和措施与2013年7月22的《警告函》中的要求和措施一致。

2013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一期一楼二区261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二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第241019号、第G1030521号、第3226108号商标的棕色格纹斜挎包一个。

2013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一期一区一楼20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六十八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商标的棕色格纹钱包一个。

2013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一期一楼44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棕色名片夹一个。

2013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一期一楼35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二百六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29号、第241017号商标的灰色格纹皮带一条。

2014年7月29日,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第三次向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发《律师函》,告知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其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和2013年9月10日致函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就双龙商场内大量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了交涉,但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此后复查时,发现商场内仍有很多商铺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披露了商铺号为一期一区一楼20号、一期二区一楼261号、一期一楼35号、一期一楼44号的售假商户。

希望昆明双龙商场公司予以重视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市场管理者应负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及时制止商场内的售假行为,并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

该函于2014年7月31日由中国邮政官渡区福德揽投站投递并签收。

2014年8月4日,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向商场内一期二区一楼261号商铺、一期一楼35号商铺、一期一楼44号商铺、一期一区一楼20号商铺共四家商铺发《关于自查侵权行为的通知》,告知上述商铺其已接到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的函件,要求其配合查处商铺内涉嫌侵犯路易威登知名商标权的行为,并将律师函转给商铺,以便对照并进行自查自纠,以及告知���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2014年8月6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二期一楼11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八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商标的黑灰格纹钱包一个。

2014年8月6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一门头标牌为“二期一楼279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四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29号商标的棕色格纹皮带一条。

2014年8月7日,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向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发回函,提出其收到路易威登公司律师函后对路易威登公司所提到的商铺进行自查自纠,同时,为从根源上杜绝假冒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商铺的进货渠道上,公司要求商铺留存进货单等凭证备查,并附上《关于自查自纠的通知》。

2014年8月20日,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向商场内的各位商户发《关于参加商标侵权讲座的通知》,告知商铺于2014年9月4日在双龙商场五楼多媒体培训室举办《商标法》知识讲座。

综上,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于2013年7月15日第一次在一期二区一楼261号(原判因笔误写为一期一区二楼261号,应统一予改正)、二期一楼435号、二期一楼13号、一期二楼一区102号、一期二楼103号、二期三楼39号、一期一区一楼20号共七家商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于2013年11月19日第二次在一期二区一楼261号、一期一区一楼20号、一期一楼44号、一期一楼35号共四家商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期二区一楼261号、一期一区一楼20号两家商铺系重复侵权商铺;

于2014年8月6日第三次在二期一楼11号、二期一楼279号共两家商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路易威登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718元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

路易威登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昆明双龙商场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昆明双龙商场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人民币132480元;

4.昆明双龙商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路易威登公司系“LOUISVUITTON”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商品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故该商场内的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侵犯路易威登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昆明双龙商场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昆明双龙商场公司作为商场的开办者,与商场内的商户签订《昆明双龙商场铺面租赁合同》,将商场内的商铺出租给商户,并一次性收取租金及物业运营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提供便利条件之规定,昆明双龙商场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路易威登公司律师函告知侵权商铺后,明知商场内商铺存在侵权行为但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为涉案商铺一期二区一楼261号、一期一区一楼20号商铺一次重复侵权提供经营场所,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了对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昆明双龙商场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其与涉案商户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项规定了“承租方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向出租方交纳的处罚金。

”以及第六条第4项规定“承租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经商,不得利用租赁物从事非法活动。

”第八条规定“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无��收回租赁物另行出租,其中第1项为违法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从上述规定可知昆明双龙商场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方,按约定具有监督商户行为、对商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杜绝商户侵权行为的义务。

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商贸城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以及昆明市《商品交易商贸城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对商场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监管义务。

从昆明双龙商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路易威登公司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并明确了七家涉案商铺的商铺号,昆明双龙商��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监督管理,其在第三次收到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的律师函后向部分涉案商铺经营者发《关于自查侵权行为的通知》,举办商标侵权知识讲座,但未按约定履行扣除处罚金、解除合同等合同职责,其采取的措施未及时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致使路易威登公司在昆明双龙商场公司采取相关措施前已连续二次在涉案商铺一期二区一楼261号、一期一区一楼20号商铺公证购买到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还不断有商场内新增部分商铺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未积极履行自己监管义务,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侵权行为存在的故意,客观上为第二次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两家商铺的重复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任。

对��易威登公司要求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路易威登公司要求昆明双龙商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对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路易威登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或路易威登公司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结合路易威登公司商标知名度、昆明双龙商场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方式、涉案商铺经营规模、商场环境、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利润、双龙商场消费者客源,以及路易威登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人民币1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昆明双龙商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第241081号、第241019号、第G1030521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昆明双龙商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路易威登公司负担4520元,由昆明双龙公司负担678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路易威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书判令昆明双龙商场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基础上,另行判令其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85000元,即判令昆明双龙商场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汁200000元;

2.判令昆明双龙商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是:1.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应就市场内无照经营商户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应就涉案市场内个体工商户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1)昆明双龙商场公司为涉案个体商户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和物业服务,属于帮助其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帮助行为同时也己为原审判决所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因帮助涉案个体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对涉案个体商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部分涉案个体商户的侵权行为系持续实施,昆明双龙商场公司为该部分重复侵权商户所提供的帮助行为也贯彻前述侵权行为的始终,因此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对于该部分重复侵权商户的所有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昆明双龙商场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者和管理方,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内商铺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其与商户签订的相关合同已经证明其作为涉案市场管理者的身份,该身份同时也被原审判决所确定。

作为专业的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者,相比普通经营者和公众,对于市场内出现的侵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其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并应当善尽引导和监督商户规范经营的管理义务。

由于昆明双龙商场公司未能尽其应有的引导和监督义��,导致路易威登公司数次从重复侵权个体商户处购买到商标侵权商品,并导致涉案市场内不断涌现新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就被所有经公证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4)路易威登公司要求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应对所有个体商户的经公证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大量司法实践依据。

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与路易威登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昆明双龙商场公司的侵权情节、范围、性质和主观过错等因素不能够完全匹配。

被上诉人昆明双龙商场公司答辩认为:1.双龙商场和涉案商户之间没有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

2.本案不应将按商户的直接侵权责任转嫁给昆明双龙商场公司承担。

从法律层面上看,昆明双龙商场公司没有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从社会层面责任层面上看,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在管理上可能存在一定的疏忽或过失,但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从公平责任或过错推定的角度考量,昆明双龙商场公司仅应在其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路易威登公司在2013年7月就发现双龙商场的商户存在侵权行为,但到2014年9月才起诉,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路易威登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没有针对实际侵权人采取任何法律措施,放任和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扩大,故路易威登公司对其商标权受损的法律后果,自身也存在严重过错。

4.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系国际知名奢侈品牌,而双龙商场系中、低端商品交易市场,消费群体较为低端,不会花高价购买正品。

故双龙商场商户的销售行为不会对路易威登公司的权益造成太大损害。

5.原审法院的判赔金额和全国其他法院同类案件的判赔金额相比,已经达到中等以上水平,故不存在赔偿数额畸低等问题。

综上,昆明双龙商场公司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路易威登公司表示无异议,而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则提出以下异议:1.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在2013年7月22日和2013年9月10日并没有收到路易威登公司寄送的《警告函》。

2.原审判决遗漏了以下事实,即昆明双龙商场公司是在2014年7月30日收到路易威登公司的律师函后,才采取相关整顿措施的。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昆明双龙商场公司表示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昆明双龙商场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从路易威登公司原审提交的邮件回执查询来看,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9月10日的收件状态分别显示为昆明双龙商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智云本人收和他人收,故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表述并无错误。

昆明���龙商场公司关于其未收到上述两份邮件所附《警告函》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遗漏事实的异议亦不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的住所地在法国,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且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作为涉案第241081号、第241019号、第G1030521号、第3226108号“LV”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昆明双龙商场内的一期二区一楼261号、二期一楼435号、二期一楼13号、一期二楼一区102号、一期二楼103号、二期三楼39号、一期一区一楼20号、一期一楼44号、一期一楼35号、二期一楼11号、二期一楼279号的商户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侵权商户应承担侵权责任。

昆明双龙商场公司是昆明双龙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其对商场内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路易威登公司多次在昆明双龙商场购买到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说明,在昆明双龙商场中存在大量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形。

路易威登公司曾向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发出《警告函》,要求昆明双龙商场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售假。

而此后,路易威登公司仍从昆明双龙商场内��多家商户购买到侵权商品的事实可以说明,昆明双龙商场公司未完全尽到其应负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商场内的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本案中,昆明双龙商场公司未完全尽到其应负的监督和管理责任,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

客观上,其为上述售假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条件。

故昆明双龙商场公司构成对上述售假商户侵权行为的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应对上述售假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路易威登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选择起诉帮助侵权人昆明双龙商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起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即售假商户,路易威登公司的诉讼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述售假商户作为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其侵权行为是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帮助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不应脱离上述售假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单独对昆明双龙商场的帮助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和归责。

因此路易威登公司虽未将上述售假商户起诉进本案,并不意味着上述商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昆明双龙商场公司在向路易威登公司进行赔偿后,可以向上述商户进行追偿。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上述商户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路易威登公司不得主张重复赔偿。

至于损失赔偿数额,路易威登公司认为本案涉及13次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合计17810元,而购买侵权产品则花费3718元,原审法院仅判赔15000元,该金额尚不足以���补维权合理支出,故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二审应予增加赔偿金额。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路易威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的侵权情节,路易威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昆明双龙商场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数额过低,具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赔数额偏低,应予调整。

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昆明双龙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13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各承担3390元,由昆明双龙商场有限公司各承担7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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