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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彦土产日杂商店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哈知初字第162号
案件名称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彦土产日杂商店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彦土产日杂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知初字第162号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周星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彦土产日杂商店,经营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经营者夏远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彦土产日杂商店(以下简称龙彦日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龙彦日杂商店经营者夏远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宇公司诉称:星宇公司是“星宇”商标注册人,“星宇”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星宇公司的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星宇公司是劳保行业有影响的企业,其产品销往全国各地,有很高的知名度。

据星宇公司业务客户反映,在哈尔滨市有大量假冒“星宇”牌手套,降低了星宇公司市场占有率和商品商誉,给星宇公司的市场销售造成巨大负面影响。

龙彦日杂商店是销售假冒星宇公司“星宇”牌手套的商家之一,其批发销售假冒商品获利巨大,严重侵害了星宇公司的合法权利。

因星宇公司的损失和龙彦日杂商店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酌定赔偿数额。

请求:1.被告龙彦日杂商店停止销售假冒星宇公司“”商标的手套;

2.被告龙彦日杂商店在《哈尔滨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星宇公司造成的影响;

3.被告龙彦日杂商店赔偿星宇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龙彦日杂商店负担。

被告龙彦日杂商店辩称,龙彦日杂商店不是专营劳保用品的,经营劳保用品仅1年时间,涉案的两包手套是山东的推销员给龙彦日杂商店试卖的,龙彦日杂商店并不知道其真假。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星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高证民字第933号公证书。

拟证明:星宇公司是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2.(2015)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00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拟证明:龙彦日杂商店销售了侵害星宇公司涉案商标权的手套。

证据3.星宇公司正品手套及包装袋。

拟证明:龙彦日杂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手套与星宇公司相关正品手套存在诸多不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证据4.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星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龙彦日杂商店对星宇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没有异议,涉案的两包手套确实是龙彦日杂商店卖的,是山东推销员推销的,也没要钱,龙彦日杂商店不知道是真是假。

龙彦日杂商店没有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龙彦日杂商店对星宇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星宇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第8664568号“”商标注册人为星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手套;

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

防护帽;

防事故用手套;

潜水员手套;

工业用防X光手套;

耐酸手套;

耐酸衣、裙;

耐酸胶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个体工商户龙彦日杂商店经营者为夏远发,经营场所为禧龙东区B栋15号街区4号,经营范围为销售日杂、橡胶制品、五金、建材、劳保用品、电动、气动工具、电料、电器,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根据星宇公司的申请,对其保全证据过程进行公证,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2015)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00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在公证员刘莹、公证人员谷乐乐监督下,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焕宁于2015年9月18日下午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禧龙新北环商城东15街区B栋4号远发五金建材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星宇”手套2包,获取了名片和购物凭证各1张。

所购物品一份由秦焕宁保管,另一份留存公证处。

公证员制作《现场工作记录》1份。

公证书后附现场记录1页、购买凭证复印件1页、名片复印件1页、照片6张。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装纸箱,纸箱上贴有“远发”标签,箱内有塑料包装袋1个。

塑料包装袋正面有“”商标、“尼龙乳胶皱纹手套”、“大家的星宇永恒的呵护”、“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等字样,塑料包装袋背面有“全国劳保行业推荐品牌”、“山东名牌”和“山东省著名商标”等字样。

塑料包装袋内有手套12副,手套上有“”商标和“L508”字样。

名片上有“远发五金建材商店”、“经理夏远发”、“道外区禧龙五金建材市场东15街区B栋4号”等字样。

《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手套,2包,单价30,金额60元,2015年9月18日,加盖龙彦日杂商店现金收讫章。

2015年9月2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为星宇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500元。

庭审中,星宇公司述称,被诉侵权商品与星宇公司同型号的真实商品相比较,包装袋的颜色不同,真实商品使用的是环保胶,没有特殊的气味,挂胶比较厚,皱纹比较清晰,有弹性,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是低劣的胶,比较刺鼻,挂胶比较薄,皱纹比较粗糙,还有粘连的现象。

龙彦日杂商店对以上比对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星宇公司的涉案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权有效。

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彦日杂商店是否侵犯了星宇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名片、收据及照片等证据充分证明,龙彦日杂商店经营销售被诉侵权手套事实清楚,龙彦日杂商店亦认可。

龙彦日杂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手套与涉案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星宇公司生产、销售的真实商品在外包装及商品质地上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龙彦日杂商店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星宇公司的真实商品。

龙彦日杂商店销售侵犯星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必须对所经营的商品施以充分的注意,不得经营假冒商品。

龙彦日杂商店关于其不是专营劳保用品,不知道涉案手套真假的抗辩理由,不能否定其所应承担的经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龙彦日杂商店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均难以确定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中关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考虑龙彦日杂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以及星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龙彦日杂商店的赔偿数额。

星宇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充分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消除影响应与造成影响的范围相符。

星宇公司请求龙彦日杂商店采取在《哈尔滨日报》上刊登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与龙彦日杂商店对星宇公司实际造成的影响不相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龙彦日杂商店在其销售侵权手套的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开消除影响的方式为宜。

综上所述,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彦土产日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套;

二、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彦土产日杂商店赔偿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彦土产日杂商店在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和裁判结果,以消除影响,内容和形式须经本院审核确定,公开的日期不得少于七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彦土产日杂商店负担1000元,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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