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章,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明,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X梵,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光,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奕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文喜,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达,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章、陈X明、庄X梵、庄奕某、黄X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章及其辩护人李胜平、陈X明及其辩护人戴木耀、庄X梵及其辩护人陈启光、庄奕某及其辩护人方文喜、黄X达及其辩护人黄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许X章、陈X明、庄X梵受雇于陈X军(在逃),在普宁市池尾街道钟潭村(莲花山公园对面)一自建民楼4楼左边房间内,通过淘宝网上店名为“幸福平安里”、“欢乐长乐”、“万顺达皮具行”的网店,销售假冒的“CK”牌皮带、钱包和假冒的“GIORGIOARMANI”(中文名:阿玛尼)皮带。
自2014年10月份以来,许X章、陈X明参与经营的“幸福平安里”、“欢乐长乐”、“万顺达皮具行”3间网店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交易额分别为人民币(下同)54369.81元、60966.11元、37834.1元,共计153170.02元。
自2015年4月份以来,庄X梵参与经营的“幸福平安里”、“欢乐长乐”两网店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成功交易额分别为180000元、4000元。
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CK”皮带、皮带头、钱包及“GIORGIOARMANI”皮带1批,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被扣押物品价值合计255640元。
二、被告人庄奕某、黄X达和陈X华(在逃)受陈X军(在逃)雇用,在普宁市池尾街道钟潭村(莲花山公园对面)一自建民楼4楼右边房间内,通过淘宝店名为“衣衣美丽秀”网店,销售假冒的三星等品牌手机,交易成功的金额为610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均辩解其中部分金额为“涮信誉”产生的虚假交易,根据黄X达确认,实际交易金额为55224元。
公安机关在上述现场查获假冒的华为、三星牌手机1批,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被扣押物品价值合计3150元。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相片、扣押清单、网店销售记录及确认数额、支付宝销售数据光盘、鉴定材料、鉴定文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X章、陈X明、庄X梵、庄奕某、黄X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对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处理物品一并判处。
被告人许X章、陈X明、庄X梵、庄奕某、黄X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X章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许X章参与本案有部分属犯罪未遂;
2、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X明是从犯;
2、有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
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X梵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庄X梵是从犯;
2、有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
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4、主观恶性小;
5、参与的时间短、获利小;
6、是偶犯。
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庄奕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庄奕某是从犯;
2、犯罪情节较轻;
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4、是初犯。
请求给予免除处罚。
被告人黄X达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X达是从犯;
2、属犯罪未遂;
3、主观恶性较小;
4、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5、是偶犯。
请求给予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许X章、陈X明、庄X梵受雇于陈X军(另案处理),在普宁市池尾街道钟潭村一自建民楼4楼左边房间内,通过淘宝网店“幸福平安里”、“欢乐长乐”、“万顺达皮具行”销售假冒的“CK”牌皮带、钱包和假冒的“GIORGIOARMANI”(中文名:阿玛尼)皮带。
自2014年10月份以来,许X章、陈X明参与经营的“幸福平安里”、“欢乐长乐”、“万顺达皮具行”3间网店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交易额分别为人民币(下同)54369.81元、60966.11元、37834.1元,共计153170.02元。
自2015年4月份以来,庄X梵参与经营的“幸福平安里”、“欢乐长乐”两网店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成功交易额分别为180000元、4000元,共计184000元,经陈X明确认实际交易额分别为35502.63元、2052.13元,共计37554.76元。
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CK”皮带、皮带头、钱包及“GIORGIOARMANI”皮带1批,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被扣押物品价值合计255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许X章、陈X明、庄X梵确认无误的现场相片、支付宝销售数据光盘。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31日下午,揭阳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在普宁市池尾街道钟潭村一自建楼内4楼捣毁一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窝点,在上述楼房的左手边房间内,现场查获假冒CalvinKlein(简称CK)品牌的腰带、钱包及GIORGIOARMANI(中文“阿玛尼”)品牌皮带1批,抓获许X章、陈X明、庄X梵。
3.扣押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并移送审查处理物品CalvinKlein牌钱包390个、CalvinKlein牌皮带310条、GIORGIO牌皮带970条、CalvinKlein牌皮带头1400个、CalvinKlein牌皮带身1700条、台式电脑主机3台、手机4部。
4.鉴定材料、鉴定书,证明:查扣物品CalvinKlein牌钱包390个、CalvinKlein牌皮带310条、GIORGIO牌皮带970条、CalvinKlein牌皮带头1400个、CalvinKlein牌皮带身170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查扣物品CalvinKlein牌钱包390个、CalvinKlein牌皮带310条、GIORGIO牌皮带970条价格合计人民币255640元。
6.网店销售记录及确认数额,证明:许X章、陈X明参与经营的“幸福平安里”、“欢乐长乐”、“万顺达皮具行”3间网店的实际交易额分别为54369.81元、60966.11元、37834.1元,共计153170.02元。
7.网店销售记录及确认数额,证明:庄X梵参与经营的“幸福平安里”、“欢乐长乐”网店的成功交易额分别为180000元、4000元,共计184000元。
经陈X明确认实际交易额分别为35502.63元、2052.13元,共计37554.76元。
8.证人陈X敏(许X章之妻)的证言,证明:她在开设网店的地点帮忙做饭、洗衣服等。
许X章、陈X明、庄X梵受雇经营网店,主要在网上卖CK皮带、钱包及ARMNI皮带。
9.被告人许X章的供述,证实:他与庄X梵、陈X明受老板陈X军雇佣在网上卖假的“阿玛尼”皮带和“CK”皮带、钱包,他与陈X明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在网店卖上述商品,庄X梵是2015年4月下旬才开始参与。
“幸福平安里”、“欢乐长乐”、“万顺达皮具行”网店大约卖出六七千件假“阿玛尼”、“CK”牌的皮带、钱包,具体价格没有算过。
经民警出示支付宝交易记录,他表示没法确认哪些是实际交易,并交代涮单是陈X明的工作。
10.被告人陈X明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许X章一致。
并承认涮信誉的工作是由其负责,经民警出示支付宝交易记录后,陈X明确认了实际交易金额,通过三网店销售总金额是153170.02元。
11.被告人庄X梵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他受老板陈X军雇佣到网店上班,负责包装、搬运,偶尔协助客服工作,网店主要销售假冒的“CK”牌皮带和钱包、“阿玛尼”牌皮带,其参与经营的“幸福平安里”、“欢乐长乐”网店的成功交易额分别为180000元、4000元,共计184000元。
但他无法确认实际交易金额。
12.被告人许X章、陈X明、庄X梵的户籍证明。
二、被告人庄奕某、黄X达与同案人陈X华(另案处理)受陈X军雇用,在普宁市池尾街道钟潭村一自建民楼4楼右边房间内,通过淘宝网店“衣衣美丽秀”销售假冒的三星等品牌手机,交易成功的金额为610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均辩解其中部分金额为“涮信誉”产生的虚假交易,根据黄X达确认,实际交易金额为55224元。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假冒的华为、三星牌手机1批,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被扣押物品价值合计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黄X达、庄奕某确认无误的现场相片、支付宝销售数据光盘。
2.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3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池尾街道钟潭村一自建楼4楼捣毁一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窝点,在右手边的房间抓获黄X达、庄奕某,查获华为、三星手机9部。
3.扣押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并移送审查处理物品HUAWEI牌手机8部、S∧MSUNG牌手机1部、台式电脑主机5台、手机2部。
4.鉴定材料、鉴定书,证明:查扣物品HUAWEI牌手机8部、S∧MSUNG牌手机1部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查扣物品HUAWEI牌手机8部、S∧MSUNG牌手机1部价格合计人民币3150元。
6.网店销售记录及确认数额,证明:庄奕某、黄X达通过淘宝网店“衣衣美丽秀”销售假冒的三星等品牌手机,实际销售金额55224元。
7.被告人庄奕某的供述,证实:他与陈X华、黄X达受老板陈X军雇佣,参与网上销售,主要销售假冒的华为荣耀型手机、三星智能手机、步步高Vivo手机。
他从2014年9月份开始一直帮陈X军销售上述假冒手机,共销售2000部左右,每部以价格300元进行销售,总共销售金额60万左右,但称交易金额中有部分是涮单产生的虚假交易。
8.被告人黄X达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庄奕某一致,并经其确认出实际交易金额为55224元。
9.被告人庄奕某、黄X达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章、陈X明、庄X梵、庄奕某、黄X达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其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许X章、陈X明、庄X梵销售数额巨大,庄奕某、黄X达销售数额较大,应分别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各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五被告人受雇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可对庄奕某、黄X达从轻处罚;
对许X章、陈X明、庄X梵减轻处罚。
许X章的辩护人提出许X章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
提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陈X明的辩护人提出陈X明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
提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庄X梵的辩护人提出庄X梵是从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
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庄奕某的辩护人提出庄奕某是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
黄X达的辩护人提出黄X达是从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
提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五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X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庄X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庄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X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8台、手机6部,赃物CalvinKlein牌钱包390个、CalvinKlein牌皮带310条、GIORGIO牌皮带970条、CalvinKlein牌皮带头1400个、CalvinKlein牌皮带身1700条、HUAWEI牌手机8部、S∧MSUNG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揭阳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