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欢乐牧场烤肉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常熟市方塔东街*号楼*层。
经营者田家兵,该店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小尾羊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余佳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崔波涛,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人常熟市虞山镇欢乐牧场烤肉店(以下简称虞山镇烤肉店)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小尾羊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尾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尾羊公司一审诉称:经过多年发展,其公司获得了包括中国驰名商标在内的十多项荣誉,公司旗下品牌“欢乐牧场”于2008年开始经营,目前全国已发展117家餐饮连锁店(江苏36家)并获得了若干荣誉。
2015年4月6日,“欢乐牧场”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
现小尾羊公司发现虞山镇烤肉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欢乐牧场”字号,侵害了小尾羊公司的商标权,同时“欢乐牧场”也是小尾羊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虞山镇烤肉店擅自使用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判令:1、认定“欢乐牧场”为驰名商标;
2、虞山镇烤肉店立即停止使用“欢乐牧场”文字和字号;
3、虞山镇烤肉店赔偿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虞山镇烤肉店承担。
虞山镇烤肉店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附件中的规定,本案应由���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初步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告虞山镇烤肉店住所地均为江苏省常熟市,且小尾羊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请求在审理中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而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指定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民事案件,故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备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虞山镇烤肉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虞山镇烤肉店负担。
虞山镇烤肉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前,“欢乐牧场”商标未经司法或者行政评审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本案不属���驰名商标认定后的保护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2、“欢乐牧场”商标在2015年4月6日才获准注册,至起诉时才几个月,明显未达到三年以上,小尾羊公司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借口确定管辖法院,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
小尾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并非只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后的保护情形,在请求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况下,也应适用该款规定,因此本案应该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至于涉案商标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实体审理问题,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予理涉。
综上,虞山镇烤肉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