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初558号 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中方)湘商文化科技产业园管委会4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700901296。
法定代表人:杨世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96688347。
法定代表人:许四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桥梁公司)诉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港航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南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曾祥坤,被告中铁建港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桥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410663338.5号“一种缆索起重机万向旋转吊钩结构”发明专利权,即在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桥梁钢箱梁吊装施工中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揽索起重机万向旋转吊钩结构;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专利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名称为“一种缆索起重机万向旋转吊钩结构”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410663338.5,目前该专利维持有效。
原告在桥梁钢箱梁吊装施工中多次自行实施了该专利技术,节约了大量的钢材和工期,取得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渝怀铁路大桥下游1.8公里、长寿长江一桥上游6.4公里处,工程名称为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桥梁钢箱梁吊装施工中使用了缆索起重机万向旋转吊钩结构,经技术比对,该缆索起重机万向旋转吊钩结构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实施其专利,即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铁建港航局辩称:1.被告并非被控侵权设备的制造者及实际使用者,亦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者,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系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被控侵权设备系重庆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峰公司)自行委托四川蓝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经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故在被控侵权前被告对被控侵权设备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技术并不知情,在被控侵权后被告及时告知被控侵权设备实际使用人停止使用,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3.被控侵权设备结构设计与原告专利技术存在多处重大特征不同,被控侵权设备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故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4.原告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不应作为发明专利进行保护。
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第ZL201410663338.5号“一种缆索起重机万向旋转吊钩结构”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的事实。
2.(2020)渝证字第1432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桥梁钢箱梁吊装施工中使用了缆索起重机万向旋转吊构结构,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电子邮箱往来记录、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拟向相关部门上报备案的《方案图-滑移支架》与《全桥桥型布置图》、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重庆长寿大桥250t缆索吊机施工方案》与《重庆长寿大桥缆索总布置图》,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就已经向被告提供了重庆长寿长江二桥完整缆索吊施工方案,该施工方案中详细提供了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施工说明及施工图纸。
被告在明知原告拥有上述专利的情况下,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拥有专利权的设备,专利侵权主观恶性大的事实。
4.成本说明、被告拟向相关部门上报报备案的水中支架及揽载吊机施工方案成本计算表,拟证明被告采用原告专利技术产品的缆索吊机施工方案,可节约费用35862394元的事实。
5.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电子回单、公证费发票及电子回单、航拍及摄影拍照费用发票及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5500元、航拍及摄影费用18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涉案技术系公知技术,且被告并非被控侵权设备的制造者及实际使用者,亦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者,不应承担责任。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没有明确提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能证明被告明知专利产品仍继续使用。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根据多年施工经验自行估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
对证据5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虽然出示了原件,但被告无法核实,且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主桥上部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招标文件》、《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主桥上部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技术服务合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关于缆索吊系统相关问题的函》、《关于缆索吊相关问题的函的回复》、《关于缆索吊系统拆除的函》。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关于缆索吊系统相关问题的函》、《关于缆索吊相关问题的函的回复》、《关于缆索吊系统拆除的函》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主桥上部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招标文件》、《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主桥上部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技术服务合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主桥上部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技术服务合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理由如下:1.《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主桥上部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系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工程分包,不能证明被告未使用涉案设备。
劳务分包也并非承揽合同,安装钢箱梁过程中被告的施工人员需对现场安装过程进行指导、验收,才能完成安装工作,故被告属于钢箱梁施工单位。
2.从现场照片和取证情况看,涉案设备上无任何**峰公司标识,相关标识均显示为被告。
3.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需具备一定资质,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资质文件。
4.招标文件第105页记载:“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经过评审的缆索吊系统的设计方案,负责缆索吊的采购、制作......”,故缆索吊系统须经被告方评审才能通过,且使用涉案专利的受益方为被告,因此被告为使用者。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被告相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当庭核实原始载体,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陈康”的身份存疑,当庭表示不能确定其是否为被告员工,但“陈康”是否系被告员工属于被告内部较易核实的事实,被告却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核实结果,且至今未提交,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系原告自行估算结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主桥上部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技术服务合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不合法,故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至于前述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中南桥梁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663338.5)“一种缆索起重机万向旋转吊钩结构”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7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本案中,中南桥梁公司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缆索起重机万向旋转吊钩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通过吊索(19)与起重机相连的扁担分配梁(1),以及固定在扁担分配梁(1)上的承重梁(3);
所述承重梁(3)的跨中位置开有竖向设置的转轴孔,该转轴孔内装有可水平旋转的旋转轴(7),该旋转轴(7)一侧装有驱动该旋转轴(7)水平旋转的驱动装置;
所述旋转轴(7)的下端活动连接一万向绞(12),该万向钗(12)的下端活动连接一吊钩(14);
所述吊钩(14)上装有多根用于与安装构件(16)相连的调位索(15),而在空间立面上将所述安装构件(16)调整至任一角度。
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载明:技术领域 [0001]本发明涉及桥梁建筑工程领域,具体为一种缆索起重机万向旋转吊钩结构。
背景技术 [0002]随着我国公路建设、铁路建设的发展,缆索起重机在桥梁工程建设中的使用,尤其是在场地狭窄、两岸陡峭的高山峡谷,以及大跨径河流的桥梁工程中的应用已越来越广泛。
[0003]目前,现有的缆索起重机吊钩在只能在空中做竖直运动和水平运动,从而使挂在吊钩上构件只能竖直运动和水平运动,导致构件吊运至空中时不能根据构件安装的空间角度对构件进行相应的旋转,增加了构件的空间就位难度。
而且,部分构件运至吊钩下的方向斜交或垂直于顺桥向,由于受地理环境、运输条件及施工条件的限制,事先在地面上或水面上调整构件的安装方位其施工难度大,所需的措施费用多。
发明内容[0004]为了克服现有的缆索起重机吊钩因不能旋转,以致在空中无法调整构件的安装角度和方向,使构件安装空间难就位的问题。
本发明旨在提供一种缆索起重机万向旋转吊钩结构,该万向旋转吊钩集扁担分配梁、承重梁、旋转轴承、旋转轴、旋转轴螺母、螺母防脱装置、万向铰及吊钩于一体,通过动力卷扬机牵引旋转传力杆使旋转轴在旋转轴孔内逆时针或顺时针平面转动,来满足构件在平面上不同安装角度和方向的需求 ;
通过调整万向铰和吊钩上的调位钢索,来满足构件在立面上不同安装角度和方向的需要 ;
从而可实现构件在空中调整安装角度和方向,提高构件在空中安装就位的精度和施工效益,有利于缩短施工工期及减少施工成本。
[0005]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 :[0006]一种缆索起重机万向旋转吊钩结构,包括通过吊索与起重机相连的扁担分配梁,以及固定在扁担分配梁上的承重梁 ;
所述承重梁的跨中位置开有竖向设置的转轴孔,该转轴孔内装有可水平旋转的旋转轴,该旋转轴一侧装有驱动该旋转轴水平旋转的驱动装置 ;
所述旋转轴的下端活动连接一万向铰,该万向铰的下端活动连接一吊钩 ;
所述吊钩上装有多根用于与安装构件相连的调位索,而在空间立面上将所述安装构件调整至任一角度。
[0007]所述空间立面是与地平面(或水平面)垂直的假想平面,通过调位索在空间立面上将所述安装构件调整至任一角度,可以按照安装要求调整安装构件的安装角度。
   2020年6月3日,中南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超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对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桥梁吊装设备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田超及其安排的摄影人员来到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现场。
拍照前,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即将使用的照相机、航拍无人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
随后,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摄影人员对该项目桥梁吊装设备现状进行了拍照、摄影,取得与现场情况相符的影像数据。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20)渝证字第14325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光盘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如下:1.扁担分配梁。
被告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其起重机吊钩结构包括扁担分配梁和承重梁,并对扁担分配梁与承重梁的位置进行了限定,承重梁位于扁担分配梁上方。
被诉侵权设备不包括“扁担分配梁”,更不涉及“扁担分配梁”与承重梁的位置关系。
原告则表示,被诉侵权设备虽未在承重梁下方设置扁担分配梁,但承重梁上方两端凸起设置实现了对承重梁的起吊,其与扁担分配梁构成等同特征。
且,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实现水平旋转和微调,扁担分配梁只要能够实现起吊效果即可,具体设置如何并无影响,其并非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
对此,被告表示,原告指出的承重梁上方两端凸起设置实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备用吊耳,涉案专利也具有该特征(参见说明书【0041】),其与扁担分配梁功能不一样,原告扁担分配梁设置目的是为了分配承重梁重力,其效果是在吊装过程中能够更平稳,吊耳则是用于连接吊索和承重梁。
2.转轴孔。
被告表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42】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1和图3所示,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此的认识,其“跨中位置”应为承重梁的中心位置,并且贯穿承重梁的通孔。
而被控侵权设备实现吊装构件水平旋转的方式为吊钩总成作为一整体,安装在承重梁中心位置的下方,吊钩通过吊索与吊装构件连接,通过驱动装置使旋转机构转动,达到吊钩转动,从而实现吊装构件在水平方向的旋转,因此,被控侵权设备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承重梁(3)的跨中位置开有竖向设置的转轴孔”的特征。
原告则表示,虽然被诉侵权设备承重梁上未设置孔,但该设备承重梁中间设置有转轴孔,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转轴孔在承重梁上,因此被诉侵权设备具有“所述承重梁的跨中位置开有竖向设置的转轴孔”的技术特征。
3.万向铰。
被告表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万向铰的功能在于配合旋转轴,达到万向铰下方活动连接的吊钩实现任一角度的调整。
被诉侵权设备并不包括万向铰结构,被诉侵权设备仅能实现水平方向的旋转,并不能实现上下角度的调整,因此在起吊前必须经过测算,测算后直接起吊,直至吊装至安装点。
原告则表示,万向绞实际上起到的作用为竖直方向上的微调,如果没有万向绞,无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安装。
从公证图片上看,被诉侵权设备位于两侧吊钩中间的部位即为万向绞,其通过空隙能够实现在竖直方向上的微调,如果没有万向绞结构,则没必要设置空隙。
故,被诉侵权设备具有“所述旋转轴(7)的下端活动连接一万向铰(12)”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中铁建港航局向原告发送了方案图-滑移支架0830(上报方案)、2-S05加劲梁以及2-S01Q003全桥桥型布置图文件,并留言“您好,我们郑总让我把长寿二桥的资料发给您,做一个滑移支架和缆索吊的对比方案”。
同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邮称“您好,我们郑总已经让我把长寿二桥的资料发给您了,我集团公司总工要到项目进行检查工作,郑总说您这边能加班帮我们把兰索吊的方案对比资料,明天发给我们吗?
”当日,原告回邮称“明天做不出来,因为明天一个重要会议,现在准备材料之中,后天吧,兄弟们在加班做之中”。
同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重庆长寿大桥250t缆索吊机施工方案文件以及重庆长寿大桥缆索吊总体布置。
庭审中,原告表示,前述施工方案第9页2.2.8旋转吊钩及其示意图部分涉及本案技术。
2019年7月16日,被告中铁建港航局发布了《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主桥上部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其中第二篇投标人须知部分载明:1.2.6钢箱梁安装。
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经过评审的缆索吊系统的设计方案,负责缆索吊系统的采购、制作(需提供制造厂家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卸车、安装、调试。
2.1资质条件。
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须具有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或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或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同时应具有相应悬索桥上部结构安装工程施工经验。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中铁建港航局(甲方)与重庆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峰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长寿长江二桥工程主桥上部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4.6条钢箱梁安装载明,乙方按照甲方经过评审的缆索吊系统的设计方案,负责缆索吊系统的采 购、制作、卸车、安装、调试等。
勇峰公司随后与四川蓝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创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蓝创公司对重庆长寿长江二桥缆索吊装系统设计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为:1)缆索吊装系统主系统设计及计算;
2)缆索吊装系统锚固设施设计及计算;
3)缆索吊装系统附属结构设计及计算。
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重庆长寿长江二桥缆索吊装施工专项方案通过专家评审。
设计费价税合计320000元。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90渝AEN6943(20)]载明中被控侵权设备使用单位名称为勇峰公司。
另,原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设备已经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中铁建港航局在招标过程中存在疏忽,对中标单位使用的技术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致命权利人专利权受到侵犯,被告中铁建港航局作为受益者,其行为构成专利使用权侵权,故其主体适格。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技术特征为“包括通过吊索(19)与起重机相连的扁担分配梁(1),以及固定在扁担分配梁(1)上的承重梁(3)”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实现水平旋转和微调,扁担分配梁只要能够实现起吊效果即可,具体设置如何并无影响,其并非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
权利要求1明确载明“固定在扁担分配梁(1)上的承重梁(3)”,即扁担分配梁固定在承重梁下方,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在承重梁下方设置任何装置,故两者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可知,当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时,需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可知,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故,认定是否构成等同特征,应当先明确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为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技术效果。
原告主张其设置扁担分配梁是为实现对承重梁的起吊,本院认为,根据分析可知涉案专利设置扁担分配梁不仅能实现起吊作用,并且能实现分配承重梁重力,达到使吊装过程更加平稳的技术效果。
经查明,原告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位于承重梁上方的两端凸起为备用吊耳,用于连接吊索和承重梁。
涉案专利中也具有相同的装置,如说明书【0041】“并在扁担分配梁1两端设置吊耳18”。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吊耳连接吊索和承重梁,除实现起吊作用外,不能实现上述其他技术效果。
因此,两者在技术手段、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中均不等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故,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包括通过吊索(19)与起重机相连的扁担分配梁(1),以及固定在扁担分配梁(1)上的承重梁(3)”技术特征,即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对其他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不予论述。
综上,本案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