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泰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口岸镇江平路。
法定代表人徐新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毓燊,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富元路1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郎。
被告重庆市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河村1、2社。
法定代表人陈秋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秋郎。
原告泰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重庆市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福州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泰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泰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为15600元,由原告泰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