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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玉���区东勤水电器材店、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桂民三终字第92号
案件名称玉林市玉���区东勤水电器材店、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玉林市玉州区东勤水电器材店,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东勤水电器材店,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南江镇万良路南侧。

经营者:陈国勤,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业县。

委托代理人:陈绪超,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广西玉林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婉菁、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东勤水电器材店(以下简称东勤器材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成渝、覃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霍学亮担任记录。

陈国勤的委托代理人陈绪超到庭参加诉讼,佛山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佛山电器公司于1997年4月14日取得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现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等。

该商标于2010年和2013年被评为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5月31日东勤器材店到玉林市玉州区赖氏顺峰电工批发部(以下简称赖氏批发部)购进型号为1000W管型照明卤钨灯20支,进货价每支1.8元。

同年10月5日又到该批发部购进型号为500W管型照明卤钨灯50支及1000W管型照明卤钨灯50支,进货价每支2.5元。

2014年12月30日,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东勤器材店正��销售的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查处。

佛山电器公司的牌1000W和500W管型照明卤钨灯出厂价分别为4.1元和3.7元,市场价格分别为10.5元和9.5元。

东勤器材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纸箱和管型照明卤钨灯外包装上均印有与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同时还标明生产厂家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东勤器材店被查处当天即2014年12月30日向佛山电器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承认销售了非佛山电器公司生产也非佛山电器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

东勤器材店于2009年4月27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器材的销售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佛山电器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灯,东勤器材店��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属照明灯范围。

东勤器材店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属于照明灯,在外包装上印刷有字样,与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东勤器材店的行为侵害了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东勤器材店提供赖氏批发部的订货单,但并不能提供赖氏批发部已取得合法经销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且进货价格明显偏低,不能证明东勤器材店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东勤器材店除承担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赔偿佛山电器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佛山电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东勤器材店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佛山电器公司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佛山电器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东勤器材店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玉林市玉州区东勤水电器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玉林市玉州区东勤水电器材店赔偿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玉林市玉州区东勤水电器材店负担。

东勤器材店上诉称:1、其不是制���商,也不是批发商,只是销售商,没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东勤器材店销售的商品是卤钨灯,而佛山电器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为照明灯、碘钨灯等,没有卤钨灯,因此其没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东勤器材店在本案一审时已提供购销卤钨灯的来源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证据导致判决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驳回佛山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佛山电器公司负担。

佛山电器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时东勤器材店对一审查明的“2014年12月30日,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正在销售的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查处”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工商机关仅是到了现场,但没有查处,也没有出具行政处罚书。

本院认为东勤器材店的异议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行为包括询问有关当事人、对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及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等等行为,而东勤器材店的经营者陈国勤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是工商部门的人员到店面收走了灯具,该行为属于工商机关的查处行为,东勤器材店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东勤器材店提交了赖氏批发部的电脑咨询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卤钨灯的进货来源。

佛山电器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赖氏批发部的电脑咨询���上加盖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与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类型、经营场所等记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对东勤器材店的购货来源事实予以认定,东勤器材店无须再次证明其购货来源。

本院根据东勤器材店的上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勤器材店是否侵害了佛山电器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东勤器材店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东勤器材店上诉主张其销售的产品为卤钨灯,不属于佛山电器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的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东勤器材店销售商品为卤钨灯,卤钨灯的工作原理是在白炽灯中充入了卤族元素或卤化物,这样可以将升华的钨化合掉,以确保灯丝不会因高温��快速烧毁。

而碘属于卤族元素中性质最不活泼的,最早问世的卤钨灯就是碘钨灯。

而佛山电器公司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中就包括碘钨灯等。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勤器材店销售的卤钨灯与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符合本案事实。

东勤器材店上诉主张其销售的卤钨灯不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东勤器材店还主张其销售的卤钨灯是从赖氏批发部购进的,其已提供了购货票据及营业执照,也不知道该商品的真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理解,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仅在客观上要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说明提供者;

还要在主观上不知道其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

就本案而言,陈国勤经营东勤器材店已六年之久,其应当了解五金器材包括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品牌、质量及相应市场价格,而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不能证明陈国勤主观上不知情。

综上,佛山电器公司对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东勤器材店销售的包装上印有标识的卤钨灯不是佛山电器公司及佛山电器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东勤器材店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东勤器材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玉林市玉州区东勤水电器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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