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超华商贸城d区12号楼13室。
法定代表人麻建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88弄2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波、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3256346号“英雄”、“”、“hero”及图形组合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5689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自来水笔等,现处于注册有效期之内。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及“”的组合商标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被告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设立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办公用品、文化用品、劳保用品、体育用品、日用百货等。
2015年6月9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管峰、公证工作人员王卓飞扬及上海锐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明一起来到位于昆山市震川西路超华商贸城门口招牌印有“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公司”字样的商店,监督了孙启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hero”字样及相关梅花图案的礼盒笔一支,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份,期间孙启明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已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默认保存照片的相册已经清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回到公证处,由孙启明使用上述手机对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拍照后将上述物品放入信封内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再对该信封拍照后交由孙启明自行保管。
后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2015年6月16日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依法出具(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4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其中有礼盒笔一支,礼盒内外部均印有“英雄”、“”、“hero”及图形的组合标识,笔盖上印有“hero”字样以及“”外加方框图案。
另有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记载商品名称为礼盒笔,金额为45元并加盖了“某劳保文具用品经营”发票专用章(印章内容模糊)。
经一审法院函询,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称该收款收据是在招牌印有“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店中购买礼盒笔时取得。
另查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48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答复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3256346号“英雄”、“”、“hero”及图形组合��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5689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礼盒及实物上标注了与涉案第3256346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英雄”、“”、“hero”及图形的组合标识以及标注了与涉案第248270号、第568960号商标相近似的“hero”及“”外加方框标识,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别商品。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上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未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礼盒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公证效力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虽然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公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仅凭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事实不足以推翻涉案公证,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3256346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中收款收据加盖的��“某劳保文具用品经营”发票专用章。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也并非昆山本地公证机构,对昆山的道路状况并不熟悉,其回函不能证明涉嫌侵权商品是在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购买。
公证书上的照片并非公证人员某,虽公证员对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但该手机一直在公证委托人孙启明处,不排除在其他地方拍摄照片或是连入网络接收了图片。
公证程序是严谨的程序,在当事人双方对照片拍摄地点有争议情况下,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诉讼费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院认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3256346号“英雄”、“”、“hero”及图形组合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由(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48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公证机构答复函在案证实,公证书所记录的在昆山市震川西路超华商贸城门口招牌印有“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内容,与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地址相一致,并与取证现场拍摄照片相印证,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不能推翻前述证据证明效力。
至于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侵权商品销售收款收据上的印章非其企业名称,经查该收款收据为昆山合一超办商��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商品时开具,收款收据所加盖印章的内容及真伪应由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和负责。
此外,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提及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非昆山本地的公证机构,该情况不影响公证的客观性及法律效力。
综上,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标注了侵害涉案第3256346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导致消费者混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昆山合一超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