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住湖南省安乡县。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永刚,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树人,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户籍住址湖南省石门县。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辩护人孙永刚、潘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乙利用租赁的本市天河区河水东大街二巷与天河区河水中街为窝点,存放通过不法途径进购的假冒惠普商标标识等物品,并予以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2015年1月29日,民警在上述两处地址内,将郑某甲、郑某乙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惠普牌包装盒143600个、惠普牌防伪标签125037个、惠普牌产品商标标识175000个、惠普牌气泡袋18100个以及作案工具压模机1台、台式电脑1台、封塑机1台、苹果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1部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涉案赃物尚未销售就被公安机关缴获,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郑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二、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郑某乙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郑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不法途径购进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盒、防伪标签、气泡袋等物品予以销售,以本市天河区河水东大街二巷、河水中街为窝点存放上述物品,并雇用被告人郑某乙发货、送货。
2015年1月29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抓获归案,现场缴获“hp”注册商标的标识175000个、包装盒143600个、防伪标签125037个、气泡袋18100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压模机1台、台式电脑1台、封塑机1台、手机2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丙、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结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赃物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纠集同案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某乙受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该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以及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假冒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标识175000个、包装盒143600个、防伪标签125037个、气泡袋18100个及作案工具压模机1台、台式电脑1台、封塑机1台、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