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2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住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住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潘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南街1号隔壁一楼生产假冒他人品牌的洗发水。
7月16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被告人,缴获假冒飘柔、海飞丝品牌的洗发水共计1800瓶及设备、原材料1批。
经鉴定,上述物品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429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潘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潘某甲、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潘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南街1号隔壁一楼生产假冒他人品牌的洗发水。
7月16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被告人,缴获假冒飘柔、海飞丝品牌的洗发水共计1800瓶及设备、原材料1批。
经鉴定,上述物品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42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李某乙、周某、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现场照片,鉴定报告书及价格证明,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潘某甲、李某甲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潘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潘某甲、李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1800瓶及设备、原材料1批,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