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3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志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9月份起,被告人魏某甲雇佣工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田心西路八巷2号三楼,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裤子。
同年10月15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魏某甲,并缴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703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797条及旧衣车3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裤子共价值人民币616425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腰部曾做过手术,现还没有恢复,不能劳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在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魏某甲是初犯。
3.被告人魏某甲的文化程度不高,是帮人加工手袋,主观恶性小。
情节相对比较轻微。
4.被告人魏某甲做过腰间突出的手术,父母也有病。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份起,被告人魏某甲雇佣工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田心西路八巷2号三楼,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裤子。
同年10月15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魏某甲,并缴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703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797条及旧衣车3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裤子共价值人民币6164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人魏某丙、徐某、方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涉案假冒adidas上衣、裤子照片,房屋租赁合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书及价格证明,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魏某甲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旧衣车三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