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
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夏洛特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周浩勇,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夏洛特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世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
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店内悬挂多款侵权产品,经致电告知,被告仍未停止侵权,原告遂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维权中心投诉。
该中心在被告处查获了侵权产品。
经该中心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答辩:原告专利权存疑,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被告没有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仅销售一套涉案产品。
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是专利号为201230xxxx.8“灯(P8012)”外观设计专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230xxxx.7“灯头(MD1202214)”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7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5年8月6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4年1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说明提及:本专利和其中一个对比设计的“差别首先在于本专利灯头分为明显的上下两层,其中一层为透光部分……其次本专利缺口部分的两端线条设计十分的圆环……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看,灯头部分采用环形设计十分常见,在环形灯头上带有缺口的设计也不鲜见,对此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一定的了解和认知。
” 原告与被告曾有侵害专利权纠纷,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请求处理该纠纷。
同年3月27日,该局和该中心在被告处勘验检查,对四款产品进行了拍照,并登记了六套涉嫌侵权的产品,型号分别为X8909-16、X8909-3+3、X8909-9,每种型号两套。
在勘验现场,被告的经营人员称“不清楚产品的具体来源,从2015年3月开始展示的,我们没有生产和生产模具,是从供应商处采购配件回来组装的,至今只销售过X8909-3+3一套”。
上述产品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此四款产品是由独立的“C”形灯头按照不同方式自由组合而成,其中一款产品与其它三款产品灯头形状不同。
将第一种灯头产品(指第一款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带缺口的环形,上下分层为背光部分和透光部分,差异有:1、被诉产品环形缺口线条平直,开口范围较大,原告专利设计缺口线条圆滑,开口较小;
2、被诉产品背光部分所占整体比例较小,原告专利设计背光部分与透光部分比例均等。
将第二种灯头产品(指其他三款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带缺口的环形,缺口圆滑,差异为被诉产品为一体设计,无上下层分割,原告专利设计分为背光和透光上下两层。
另查明,原告委托相同代理人在本院同时另立两案,分别指控另外的经营者侵害其本专利权,本院进行同步一并审理。
被告为周浩勇成立于2013年11月23日的个体户,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所属行业为灯具零售。
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现有设计为ZL201230xxxx.8“灯(P8012)”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于2012年8月29日,其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3。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现场勘验笔录和图片、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如对该专利权的有效性持有异议,可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不属法院在本案中的审理范围。
被告请求中止审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有侵权纠纷,经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现场处理未果。
根据该局该中心的勘验笔录和图片,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经营场所中展示由“C”形灯头组合而成的灯具并销售,应认定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这些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原告专利的评价报告,环形、带缺口的灯头在现有设计中并不鲜见,属于惯常设计。
该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在于上下分层、缺口部分的两端线条圆滑。
经审查,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两种“C”形灯头与原告专利设计均为带缺口的环形,但两种灯头与原告专利设计相比分别存在诸如缺口线条是否圆滑、产品设计有无上下层分割等差异。
这些差异正存在于原告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之处,会在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对比上产生整体视觉上的显著影响。
因此,本院认定该两种灯头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即被诉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鉴于此,本院不再评述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
综上所述,由于两种被诉产品均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志柱 人民陪审员 钟 颖 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海青 书 记 员 高 允 附图1: “A”部分所示为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