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东振路14号。
负责人李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工业新区枚乘西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柏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长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柏泉,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郑晓(系被告王柏泉妻子),教师。
被告郑晓,教师。
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均简称汪清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均简称尚兰格公司)、王柏泉、郑晓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因吉林省延边森林公安局对尚兰格公司、王柏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立案侦查,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98号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因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柏泉不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恢复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清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尚兰格公司与汪清广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清广联)签订《专利技术授权使用协议》。
协议约定尚兰格公司授权汪清广联运用尚兰格公司暖芯地板相关专利技术生产强化、多层、三层实木系列暖芯地板并在全国销售。
2012年5月30日,汪清分公司与尚兰格公司签订《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补充协议》,约定汪清分公司代替汪清广联成为前述专利技术授权使用协议的被授权方。
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尚兰格公司签订《关于成立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尚兰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
为履行上述协议,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900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900万元,合计支付1800万元。
然而,被告提供的暖芯产品及生产工艺存在严重瑕疵及重大安全隐患,原告经过一年多的试生产,根本生产不出合格的暖芯地板。
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尚兰格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授权使用协议》、《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补充协议》、《关于成立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尚兰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无效;
2、判令尚兰格公司立即返还材料款18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3、判令被告王柏泉、郑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尚兰格公司(协议甲方)与“吉林省汪清林业局广联木业有限公司”(协议乙方)签订《专利技术授权使用协议》。
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运用甲方暖芯地板相关专利技术生产与甲方制造的暖芯地板技术水平一致的强化、多层、三层实木系列暖芯地板并在全国销售,授权期限第一年度为十八个月,授权期满后,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可续签本授权协议;
甲方在乙方生产暖芯地板过程中,须保证及时足额的向乙方供应暖芯,暖芯价格80元∕平方米,甲方不再额外收取专利授权使用费;
协议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协议落款处“乙方”加盖“汪清广联木业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汪清林业局与尚兰格公司签订《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补充协议》,约定:汪清广联是汪清林业局占有总股份37.25%的股份制企业,企业法人为汪清林业局局长高延,汪清广联同尚兰格公司签订的暖芯专利技术授权使用协议可视为汪清林业局签订,汪清广联作为授权签约方,今后同《专利技术授权使用协议》无任何关联;
汪清林业局以尚兰格公司暖芯技术生产佳泰暖芯地板,自行建立销售网络销售,在双方全面股份合作前汪清林业局生产的三层、多层实木可利用尚兰格公司现有销售网络销售,但在进入时需经尚兰格公司书面同意,汪清林业局清楚尚兰格为尚兰格公司的商号和商标,经双方协商,尚兰格公司同意汪清林业局注册公司名称为“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尚兰格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该份补充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尚兰格公司、“吉林省汪清林业局”公章。
2012年6月18日,“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与尚兰格公司签订《关于成立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尚兰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利用尚兰格暖芯专利技术与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成立《延边林业集团佳泰·尚兰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兰格公司利用暖芯专利技术占有《延边林业集团佳泰·尚兰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同时以每平方米60元价格向《延边林业集团佳泰·尚兰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给地板、墙板专用暖芯,尚兰格不再向第三方出售或转让地板、墙板暖芯产品及技术,尚兰格现地板可继续生产销售。
原所签合同继续有效”。
该份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尚兰格公司、“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的公章。
2012年4月28日,汪清广联向尚兰格公司汇款900万元;
2012年6月15日,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向尚兰格公司汇款900万元。
2015年1月5日,延边朝鲜自治州林业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是:汪清林业局与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是二个名称、一套机构、一个主体。
吉林省汪清林业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汪清林业局与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是两块牌子、合属办公、一套机构、一个主体。
2015年1月29日,汪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出具《证明》,内容是:汪清分公司由汪清林业局于1998年经改制后成立的分公司,1998年由国有企业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汪清有限公司。
后因集团改制,于2001年11月29日又改为分公司――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2013年7月3日变更为汪清分公司。
另查明,王柏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吉林省延边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9月11日将该案移送汪清森林公安局管辖。
2014年9月24日,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王柏泉予以逮捕。
2014年11月21日,此案移送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5年8月25日,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汪林检刑不诉(2015)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柏泉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专利技术授权使用协议》、《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补充协议》、《关于成立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尚兰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汪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出具的《证明》、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汪林检刑不诉(2015)4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基于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本案中,在2012年4月20日尚兰格公司与广联木业公司签订《专利技术授权使用协议》后,吉林省汪清林业局与尚兰格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补充协议》,双方就第一份协议中的当事人进行了合意变更,即汪清林业局代替广联木业公司成为双方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
虽然在2012年6月18日,汪清分公司的前身“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与尚兰格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成立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尚兰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但从标题及内容上看,该份协议仅就成立“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尚兰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约定,并未变更前述合同主体,汪清分公司并未成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综上,涉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分别是吉林省汪清林业局与尚兰格公司,汪清分公司无权就涉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9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