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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2916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916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291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9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县,住信阳市浉河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盈通批发市场物业管理处二楼3210室内,协助存储、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5年8月19日,张某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人民币11779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盈通批发市场物业管理处二楼3210室内,协助存储、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5年8月19日,张某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人民币1177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鉴定书、价格证明,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PRADA”钱包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张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张某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

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张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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