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龙腾轴承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银湖工业区银兴楼7号。
经营者林洪淼。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龙腾轴承经营部(以下简称龙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称,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取得在第7类商品上独占“”(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XX6号)商标的使用权,许可期限截止至2023年2月。
原告是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自建厂以来先后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商标的轴承,即委托代理人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及1月23日对购买过程及原告方技术人员对产品真伪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5)黑哈证内经字第XX号],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后证明,被告销售的62052Z型号的印有“”商标字样的轴承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龙腾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二、被告龙腾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龙腾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腾经营部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XX6号“”商标注册于1980年,核定使用商品为“滚动轴承”,该商标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多次续展,现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0年7月20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XX6号“”商标;
2013年11月13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原告将第1XX6号“”商标独占使用在生产和销售第7类产品上,同时授权原告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在取得侵权相关证据后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维权措施等,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5年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胡某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的公证员丁某、工作人员刘某一起来到东莞市××镇××号招牌为“龙腾轴承传动件”的商铺,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黄某、胡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10只单价为7.5元的型号为“62052Z”的轴承,共计支付人民币75元,并当场取得名片和收款收据各一张。
黄某、胡某在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将上述所购物品、收据及名片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2015年1月23日,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苗禹,在公证员丁某、工作人员刘某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
随后,公证人员将保全的物品进行封存,出具了(2015)黑哈证内经字第XX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和相关单据复印件随附在公证书中,随公证实物一并交由黄某、胡某保管。
庭审中本庭出示(2015)黑哈证内经字第XX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内有轴承10个及收款收据一张、卡片一张、收款收据加盖了“东莞市清溪龙腾轴承”字样的印章;
卡片抬头印有“龙腾轴承”字样,中间印有林洪淼的姓名及其联系电话,卡片上列明的地址是东莞市××镇××号,轴承上亦有“HRB”标识(详见附图)。
另查,在(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85号案件的庭审中,林洪淼出庭应诉,并确认龙腾经营部系其经营,店铺悬挂的是“龙腾轴承传动件”,经营地址在东莞市××镇××号。
原告提交的盖有“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和“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鉴别证明》载明:“经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暨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检验证实,销售者龙腾轴承于2015年1月11日销售的标有‘’商标字样的轴承产品10只,型号为6205-2Z,经鉴别,该产品并非来源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系假冒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主营“轴承及配件制造”,被告龙腾经营部系成立于2012年9月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洪淼,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轴承、齿轮等。
关于本案的维权费用,原告表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9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共1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0)黑哈香证内经字第XX号公证书,(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3)黑哈证内经字第XXX号公证书,(2010)黑哈香证内经字第XXXXX号公证书,(2010)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X5号公证书,(2010)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X6号公证书,(2015)黑哈证内经字第XX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用发票、租车费用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龙腾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授权后,有权就侵犯第1XX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该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2015)黑哈证内经字第XX号公证书载明案涉轴承系龙腾经营部位于东莞市××镇××号的店铺内销售,在(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85号案件的庭审中,林洪淼确认龙腾经营部由其经营,该店铺悬挂的是“龙腾轴承传动件”,经营地址在东莞市××镇××号,与公证书中记载一致,本次庭审被告并未出庭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故本院确认(2015)黑哈证内经字第XX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轴承。
案涉轴承与第1XX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原告作为轴承的制造商及第1XX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人,其完全有能力甄别案涉产品是否为其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案涉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
而在隔离对比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上的“HRB”标识与第1XX6号“”商标文字相同,设计相似,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犯第1XX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被告龙腾经营部销售案涉轴承侵犯了第1XX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XX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案涉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3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龙腾轴承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XX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清溪龙腾轴承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清溪龙腾轴承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毓秀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姿蕾附图:第1XX6号“HRB”商标?
 
 
 
案涉侵权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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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