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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襄州区倍爱家建材商行、黄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襄阳中知民初字第00020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襄州区倍爱家建材商行、黄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倍爱家建材商行,黄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知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刘毓东,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倍爱家建材商行。

投资人:黄芳。

被告:黄芳,女,襄阳市襄州区倍爱家建材商行的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诉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倍爱家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倍爱家商行)及黄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童斌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刘贤玉、杨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毓东,被告黄芳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倍爱家商行的投资人黄芳所委托的代理人丁长富称,被告倍爱家商行已经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公司已获得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十一类(商标注册证: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

在国内,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驰名商标商品。

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做出扣押决定。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严重地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共计3页,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证明及商标授权书各一份(共计2页,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证书及通知各一份(共计3页,复印件)。

拟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美的”品牌的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证据四,案件查处报告(共计8页,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实施生产或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企业信息表(共计1页,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倍爱家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2014年度美的商标维权(查处)代理协议及付款申请说明(共计11页,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维权的相关事实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

证据七,聘请律师合同、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及代理费发票(共计4页,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证据八,商标授权书。

拟证明原告获得的商标授权从2015年1月1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

被告倍爱家商行未答辩。

被告黄芳答辩称:就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告提出的第一被告倍爱家商行已经注销,这个诉讼主体已经不存在了。

关于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所称不实。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大量、长期”销售,这一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既没有大量销售,也没有长期销售所谓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因此,原告的这一诉称不能成立。

其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答辩人黄芳在经营倍爱家商行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具备侵权构成的四个要件。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海盐县于城傲普电器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理授权书、第821254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安全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艺花”品牌且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倍爱家商行已被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前往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襄州区工商局),调取被告倍爱家商行及黄芳被工商部门查处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前往襄州区工商局调取了相关证据:1.被告倍爱家商行营业执照(共计1页,复印件);

2.被告黄芳身份证明(共计1页,复印件);

3.财物清单及实物照片(共计2页,复印件);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共计2页,复印件)。

5.襄州区工商局封存的被告倍爱家建材商行销售的“浴霸”一台。

上述证据材料加盖有襄州区工商局印章。

对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所举证据,被告黄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查封的商品是“浴霸”,而原告举出的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里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并没有“浴霸”这类商品,说明国家商标局并未授予原告“浴霸”的商标权;

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里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没有“浴霸”这类商品;

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并未涉及“”注册商标,且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使用的商标里亦没有“浴霸”这种产品。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商标授权书中约定的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案中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3月份,已超过授权期限,即原告在起诉时已丧失授权;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书认定的商品是空调和电风扇,而不是本案涉及的“浴霸”,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证据四,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五,被告予以认可。

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必须的支出,其维权事宜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八,认为商标授权书虽然加盖有公章,但公章的真伪无法鉴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另外,商标授权书的授权内容中包括“浴霸”,但原告所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并没有“浴霸”。

所以,商标权人在“浴霸”这个商标上的授权是无效的。

对被告黄芳所举证据,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注销工商登记不等于店铺已经关闭。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做以下分析评判:被告黄芳对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黄芳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被告黄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授权书上的公章无法鉴别真伪,且认为授权内容也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了该商标授权书的原件,商标授权书上加盖有公司公章,被告黄芳对其提出异议,但理由并不充分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对商标授权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对被告黄芳提交的证据1,以其未提交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芳提交的证据1均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的信息如“海盐县于城傲普电器厂”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艺花”商标注册证号等,原告是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工商部门查询等正当途径查实其真实性的。

现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黄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黄芳提交的证据2,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分别自公元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自公元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自公元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其中,第54788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喷焊灯、热焊枪、汽灯、电磁炉、燃气(厨房用具)、电火锅、热水器、烤面包器、电炊具、电咖啡壶、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电压力锅(高压锅)、电油炸锅、电咖啡过滤器、红外线炉、电的保温煲、电的慢炖煲、电煎锅、电烤箱、电力煮咖啡机、电冰箱、冷藏箱(集装箱)、冰柜、空调、中央空调、商用空调、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空气抽风机、换气扇、电吹风、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加湿器、空气调节器、车辆用空调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润湿空气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排气风扇、空气清新机、饮水机、消毒碗柜(见附页);

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喷焊灯、热焊枪、汽灯、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热水器、烤面包器、电炊具、电咖啡壶、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电压力锅(高压锅)、电油炸锅、电咖啡过滤器、红外线炉、电的保温煲、电的慢炖煲、电煎锅、电烤箱、电力煮咖啡机、电冰箱、冷藏箱(集装箱)、冰柜、空调、中央空调、商用空调、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空气抽风机、换气扇、电吹风、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加湿器、空气调节器、车辆用空调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润湿空气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排气风扇、空气清新机、饮水机、消毒碗柜(见附页);

第67658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白炽灯、电灯泡、灯泡、电灯、灯、弧光灯、照明用放电管、照明用发光管、日光灯管、照明器、顶灯、漫射灯、聚光灯、枝形吊灯、烫发用灯、吊灯支架、路灯、小型探照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壁灯、埋地灯、照明手电筒、台灯、落地灯、手提灯、矿灯、安全灯、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飞行器用照明设备、水族池照明灯、潜水灯、应急照明灯、应急指示灯、船舶照明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车灯、汽车前灯、汽车灯、车辆照明设备、汽车转向指示灯、喷焊灯、热焊枪、汽灯、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热水器、烤面包器、电炊具、电咖啡壶、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见附页)。

但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未提供“见附页”的内容。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19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2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此授权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公司、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照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空调、中央空调、电磁炉、电饭煲、电压力锅、电饼铛、饮水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抽油烟机、燃气灶、电风扇、电暖风、电吹风、微波炉、电熨斗、照明电器、电工设备等,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206892号、第1921557号、第548888号、第1678004号、第5478887号、第1523735号、第1678009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7号、第1793662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证》等等),……。

为打击任何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特别授权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公司、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照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包括由其他公司垫付的打假维权费用)。

授权期限: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出具商标授权书,将授权期限延续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4年3月24日,襄州区工商局因黄芳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决定对其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扣押涉案产品美的卫厨电器(浴霸)105台。

经当庭拆封由襄州区工商局提供的涉案商品美的卫厨电器(浴霸)实物,该产品外包装顶部显示:产品名称为“艺花浴霸”,厂家为“广东北-海盐县于城傲普电器厂”,地址为“于城镇鸳鸯小区育才路”等;

产品外包装四面均印有“yihua”、“yuming:美的·卫厨电器.com”等标识,其中,“美的·卫厨电器”字体相对较大,其字体颜色(蓝色)亦与其他字体(黑色)颜色不同。

打开外包装,内见“浴霸”电器一台及说明书一份。

其中,“浴霸”及说明书上均无产品的品牌及商标标识,仅在“浴霸”电器表面标注有“域名:美的卫厨电器.com”字样。

另查明,被告倍爱家商行于2013年10月17日经襄州区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芳,企业经营场所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光彩市场16-1栋9/10,经营范围为开关、灯饰、烟机销售,注册号为420621000052677。

2015年7月16日,经被告倍爱家商行申请,襄州区工商局决定对该商行准予注销登记。

还查明,通过网络搜索“浴霸”一词,其对“浴霸”的定义为源自英文“BATHROOMMASTER”,直译为“浴室主人”,行业里亦称为多功能取暖器,是通过特制的防水红外线热波管和换气扇的巧妙结合将浴室的取暖、红外线理疗、浴室换气、装饰等多种功能结合于一体的浴用小家电产品。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及所举证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倍爱家商行及黄芳是否侵犯了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若被告构成侵权,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告倍爱家商行及黄芳是否侵犯了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被告倍爱家商行销售的商品为“浴霸”,其在销售的商品“浴霸”及外包装上均使用了“美的”字样。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或者销售的商品中包括“浴霸”,且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里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亦没有“浴霸”这类商品。

虽然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商品的内容是以列举的形式,其后续内容注明“见附页”,但其未向法庭提供“附页”的内容,致使法庭无法查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包括“浴霸”,亦不能认定被告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那么,被告倍爱家商行销售的“浴霸”与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是否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3年8月30日修正,这里的第五十二条应指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本案中,被告倍爱家商行销售的多功能取暖器“浴霸”,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里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相同之处,可以认定被告倍爱家商行销售的“浴霸”与上述商标注册证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经法庭对比,被告倍爱家商行销售的“浴霸”,其商品及外包装上均标有“美的”字样,与原告广东美的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商标相比,其“美的”中文汉字字形、读音完全相同。

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得到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倍爱家商行的行为对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构成侵权。

被告倍爱家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黄芳,于2015年7月16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因被告倍爱家商行已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从而导致其主体资格消灭。

原告主张被告倍爱家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虽然被告倍爱家商行的主体资格消灭,但作为被告倍爱家商行的投资人黄芳,仍然要对被告倍爱家商行注销登记前的民事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黄芳辩称,其已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黄芳提供了涉案商品提供者的经营信息及代理授权书等,以期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还需满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一条件,即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侵权。

一般来说,“不知道”有两种形式,即“不可能知道”与“应当知道但因疏忽大意而不知”。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事业集团,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其享有所有权的“”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倍爱家商行销售的“浴霸”,其商品外包装上明显标注有“美的”字样,作为经营“开关、灯饰、烟机销售”的被告倍爱家商行应当知道这一商品可能存在侵权,却仍然进行销售。

因其未善尽对所销售商品存在权利瑕疵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

当然,考虑到被告黄芳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为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后续维权提供了重要线索和事实依据,可在其承担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予以考虑。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未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当然还包括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这一因素,酌定被告黄芳赔偿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经济损失为6000元。

此外,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还请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因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有权获得侵权赔偿,被告黄芳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黄芳负担200元。

因该费用已由原告起诉时预交,被告应将上述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者直接前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本民事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其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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