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33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强,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世琴,女,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永强所在社区重庆市江北区××街道××社区推荐公民。
被告:胡仲明,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与被告李永强、胡仲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告李永强,被告胡仲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对注册的“五粮液”(第160922号)文字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五粮液商标在1991年荣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6年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经2010年评估,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52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被告李永强、胡仲明多年组织他人从事假冒五粮液的生产、销售,数量巨大,2013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两被告共同生产的1169瓶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经价格鉴定,价值448500元。
2014年4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李永强、胡仲明作出(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刑事判决已于2014年9月4日交付执行。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享有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生产假冒“五粮液”酒(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5万元;
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由于两被告均在监狱服刑,原告认为第1项诉讼请求实际已无必要,遂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法院已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刑事处罚,事实是清楚的,但被告李永强现在没有钱,且母亲年迈,孩子在读书,只有等出狱后慢慢赔偿。
被告胡仲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自己没有实施制造行为,而且是初犯,自己提供原酒,要求被告李永强做的是赠品,供自己消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商标【2003年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使用商���为第33类;
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2012年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五粮液股份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对“五粮液”(第16092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同时获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权利,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且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民事诉讼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授予“五粮液”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0年,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载明:“五粮液”的品牌在2010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526亿元。
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2年9月,李永强先后租赁渝北区××小区××幢×-×号车库、江北区××村××号×-×号车库用于生产假酒。
2013年春节后,胡仲明联系李永强,让李永强为其生产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胡仲明在四川省宜宾市一酒厂购买了22桶(每桶100斤,共计2200斤)散装白酒提供给李永强作为生产假冒“五粮液”白酒的原酒。
2013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小区××幢×-×号车库内查获了李永强、胡仲明共同生产的1169瓶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约180件普通装和60件礼品装,每件6瓶、共1169瓶),在××小区××幢×-×号车库内还查获了大量假冒五粮液品牌的商标、酒瓶和酒盖等。
庭审过程中,李永强、胡仲明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五粮液”文字及图形标识与涉案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文���及图形相同。
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李永强因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八万元,同年12月6日因患病被暂予监外执行。
2014年4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李永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前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九十八万元。
胡仲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现李永强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胡仲明在重庆市大坪监狱服刑。
还查明,五粮液股份公司为制止李永强、胡仲明的共同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1)宜市合证字第318、319号公证书二份公证书及所附二份证书;
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一份;
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搜查笔录二份、查扣现场照片八份;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委托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89号刑事裁定书;
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现行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20日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的行为,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是涉案“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其依约享有的独占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李永强和被告胡仲明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共同生产涉案假冒“五粮液”白酒。
此外,结合二被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五粮液”白酒数量远低于二被告购进的用于生产上述白酒的原酒数量,在两被告未提供规范、完整、详尽的生产销售资料及被查获的1169瓶假冒“五粮液”白酒是其全部生产数量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强、胡仲明销售涉案假冒“五粮液”白酒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即二被告共同生产并销售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假冒“五粮液”白酒,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被告李永强陈述其没有制造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永强、胡仲明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李永强、胡仲明因侵权所获得的���益均无法查明,本庭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五粮液”注册商标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声誉及公众认知度;
2、被告李永强、胡仲明共同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
3、被告李永强、胡仲明共同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性质恶劣,生产侵权产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必给原告造成较高的经济损失;
4、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必然花费一定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强、胡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永强、胡仲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用102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李永强、胡仲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