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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衢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衢知初字第210号
案件名称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衢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衢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知初字第210号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述生。

被告:衢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来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纪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琚铮。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为与被告衢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丽娟及人民陪审员俞晓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纪勇、琚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业务。

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红蚂蚁、英文REDANT及图案”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该商标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等第42类服务项目上。

原告自成立之日起,一直致力于红蚂蚁品牌打造,在全国成立了多家分公司及红蚂蚁关联企业。

长期和各类媒体合作,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资金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16年的苦心经营,原告的商标及字号红蚂蚁已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领军地位,并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红蚂蚁”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

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AAA诚信企业”、“优秀企业”、“百强企业”、“知名品牌企业”等等。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以“红蚂蚁”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且在其经营场所内外以多种形式张贴、悬挂广告牌,以“红蚂蚁”名义对外从事室内外装饰服务,以误导消费者。

2013年1月22日,原告委托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以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但被告至今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

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向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906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承担。

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使用“红蚂蚁”作为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是在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店铺里标注企业名称“红蚂蚁”亦受法律保护;

从主观上看,被告在注册公司时并不知晓原告已将红蚂蚁注册为商标,2011年12月,被告的企业名称被核准使用时,原告的商标亦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使用“红蚂蚁”作为企业名称,仅是觉得蚂蚁精神令人敬畏,并无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上看,原告的商标是蚂蚁图案、英文REDANT及紅螞蟻(繁体)的图文组合商标,蚂蚁图案占据了整个商标的四分之三,而繁体“紅螞蟻”三个字只占了整个商标的四分之一,且简体与繁体的字样在整体外观上存在很大差异,被告使用简体中文“红蚂蚁”三个字作为字号与原告图文组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原告之所以申请图文组合的商标,是因为简体“红蚂蚁”三个字不具有显著特性,因此,被告使用“红蚂蚁”作为企业名称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被告使用“红蚂蚁”作为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的注册商标“红蚂蚁”并未在衢州使用,也未有广告投入,被告对自己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和混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被告在店铺内标注“红蚂蚁”字样是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其并未标注“注册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被告为衢州的公司,根据日常生活惯例,介绍公司时总是习惯使用简称。

衢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红蚂蚁装饰”、“红蚂蚁装饰工程”,不带上“衢州”等字样纯属正常,且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依法成立的公司不能在自己经营的店铺公开标注、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字号。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假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必须举证证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取的利益,而这两点被告均未举证证明。

综上,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两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

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两份、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四份、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两份、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证书两份、十大家装品牌证书一份、最具影响力企业证书一份、2011-2012年度十大最具影响力设计机构(住宅空间类)证书一份、2010年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家具设计机构证书一份、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证书两份、中国家具产业百强企业证书三份、五星级企业证书三份、全国住宅装饰装修优秀企业证书一份、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证书两份、企业信用等级证书三份、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证书五份、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证书五份及诚信单位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以及字号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等事实;

三、公证书、警告函、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打印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被告属恶意侵权等事实;

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标准,被告应当参照此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等事实;

五、公证费发票、保全证据照片彩打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彩打费用6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合理费用9060元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更突出的是蚂蚁图案,中文“红蚂蚁”为繁体字,字体小不易辨认也不突出,且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为设计,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两个类别;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大部分证书属于江苏省的荣誉,并不能证明“红蚂蚁”在浙江衢州家喻户晓;

证书上写明的是室内装潢设计方面的荣誉,而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工程施工,不包含设计;

原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2014年9月,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可以证明被告注册成立的时间是在原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

对证据三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使用其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三中警告函、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打印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警告函,详情单上的收件人姓名为“法定代表人”,收件人名称不详;

邮件查询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四中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没有异议,但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备案的合同是否一致无法确认;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每趟的差旅费应该是500元左右,三趟差旅费用共计1500元左右。

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基本情况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名称是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被告为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对衢州红蚂蚁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此时原告的商标及字号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与原告的经营项目均为装饰行业,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且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以及证据三的公证书,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对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所举的证据三中警告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打印页的真实性等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的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

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

第3145605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由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0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程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0年5月13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紅螞蟻”商标分别于2005年、2008年、2012年、2014年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又分别于2010年、2013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红蚂蚁”字号分别于2007年、2011年被评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于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定为企业信用等级AAA级,于2008年、2010年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于2007年、2010年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于2009年、2010年、2013年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于2008年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

自2003年至2007年被评为”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自2008年至2012年被评为”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于2006年、2008年、2010年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为”2005-2006年度、2007-2008年度、2009-2010年度诚信单位“;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连续荣获”2007年、2009年、2010年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称号;

2010年荣获”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家具设计机构“称号,2011年荣获“十大家装品牌“称号;

荣获中国国际建筑装饰及设计博览会”2011-2012年度十大最具影响力设计机构(住宅空间类)“奖项。

2013年1月,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委托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刘述生律师向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邮寄警告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要求衢州红蚂蚁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信件以EMS特快专递寄送,单号为EY234804563CS,经查询显示,该信件于2013年1月26日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为本人签收。

2015年9月25日,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军向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申请对坐落于衢州市劳动路91-7、91-8号店铺现状予以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宋小春、公证员助理祝云强与委托代理人钱海军来到衢州市劳动路一店面门口,该店面门口墙上有两块门牌,分别显示为“劳动路91-7“和”劳动路91-8“,门牌的上方及店内的背景墙均显示有”红蚂蚁装饰“五个红体字,店门玻璃门上分别贴有”红蚂蚁“和”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彩条。

公证员助理祝云强对上述现场现状进行拍照。

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浙衢信证民字第2306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住所地为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91-7、91-8号,经营范围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为制止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照片彩打费用60元,住宿费357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是否侵害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权;

二、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权。

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系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紅螞蟻REDANT及图“的合法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根据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所举的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显示,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在其店面门牌上方以及店内背景墙上使用了”红蚂蚁装饰“字样,且玻璃门上贴有”红蚂蚁“、”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彩条。

因“红蚂蚁”为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的字号,而“装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属于行业类别、公司组织形式,故该店铺中使用字样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红蚂蚁”,可以认定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突出使用了其“红蚂蚁”字号;

第三,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且其在经营场所将“红蚂蚁”字号与“装饰”一起使用,故其行为属于将“红蚂蚁”字号突出使用在装饰服务上,而该服务项目与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基本相同,落入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图案所占面积较大,但以家装行业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辨识习惯而言,对原告商标的诵读、记忆及识别部分为中文“紅螞蟻”,而被告突出使用的“红蚂蚁”字样与原告商标中的“紅螞蟻”相比,两者的读音、含义相同,仅存在中文简繁体的差别,故衢州红蚂蚁公司突出使用的“红蚂蚁”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关于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抗辩其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简化使用“红蚂蚁”字样为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故不构成商标侵权等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侵犯他人商标权并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被告是否知道原告及其商标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且结合本案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所举的警告函、EMS邮寄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应当知晓其行为性质,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

第二,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可以适当简化使用其经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但简化使用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被告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相关公众构成混淆、误认,显属不当简化使用行为,故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主张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将“红蚂蚁”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早在1999年成立,并于2003年注册了“紅螞蟻”图文组合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经营,“红蚂蚁”字号及“紅螞蟻”商标在全国建筑装饰行业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作为从事装饰装修行业的经营者,与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存在重合,系同业竞争者。

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将“红蚂蚁”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其构成对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所提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构成对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衢州红蚂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3145605号“紅螞蟻REDAN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衢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衢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衢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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