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金潘,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潮平、林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潘及其辩护人郑潮平、林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林金潘向同案人“老吴”购入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559双,存放于其借用的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樟塘村沈塘一民房仓库内,并雇佣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某负责看管仓库及配送假鞋到被告人林金潘开设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庚小区职教中心附近的“杰丰鞋业”店,由被告人林金潘通过QQ进行销售。
2014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对上述“杰丰鞋业”店及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扣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17000双、出货单1张及名片41张。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林金潘已销售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1559双。
经鉴定,在扣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在扣的17000双假冒运动鞋价值人民币6800000元。
指控以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林金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金潘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销售均价仅为60元/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金潘实际销售价为60元/双,应以此单价来计算犯罪金额。
被告人林金潘系初犯、偶犯,具有大部分运动鞋尚未销售及认罪等情节,建议对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林金潘向同案人“老吴”(另案处理)购入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存放于其借用的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樟塘村沈塘一民房仓库内,并雇佣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某负责看管仓库及配送假鞋到被告人林金潘开设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庚小区职教中心附近的“杰丰鞋业”店,由被告人林金潘通过QQ进行销售。
2014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对上述“杰丰鞋业”店及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扣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17000双、出货单1张及名片41张。
根据出货单统计,被告人林金潘至案发时止已销售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1559双。
经鉴定,在扣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耐克正品运动鞋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400元/双。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林金潘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南梧塘村唐厝210号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金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在扣的送货单、名片,证人张某乙等4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银行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林金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曾在2015年2月底向被告人林金潘购买假冒运动鞋,与本案案发时间段不符,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林金潘关于其向同案人“老吴”购买的库存鞋进价为20元/双,零售价为60元/双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林金潘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进货价为50元/双,每双获利10-30元。
“杰丰鞋业”店的员工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林金潘买过几双运动鞋,价格为60元/双,该价格比实际销售价便宜很多,实际销售价其不清楚。
综上,被告人林金潘对售价的供述前后矛盾,庭审时辩解的售价60元/双又没有销售单据或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林金潘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商品价值人民币623600元,未销售商品价值人民币6800000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金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当场扣押的17000双假鞋未及销售,对该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金潘及辩护人关于对林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林金潘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金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运动鞋一万七千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刘荔云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第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