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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与青岛华谊宜家家俱有限公司、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淄民三初字第184号
案件名称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与青岛华谊宜家家俱有限公司、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青岛华谊宜家家俱有限公司,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吉素,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庆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华谊宜家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胜,总经理。

原告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家私”)诉被告青岛华谊宜家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家俱”)、被告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家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久家私的委托代理人史庆超、王利,被告华谊家俱的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银座家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久家私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生产制造和销售木制家具的公司,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有偿取得了“沙发DK2103”专利号:ZL20133007××××.4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的使用权,原告每年向专利权人支付400000.00元的独占许可使用费。

原告取得该专利后生产制造的“沙发DK2103”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的认可。

2014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青岛华谊宜家家俱有限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制造与“沙发DK2103”相同的产品,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销售该产品。

经比对,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沙发在产品外观设计、雕花造型与原告的“沙发DK2103”外观专利一致。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07××××.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业磨具、设备和宣传资料;

2、被告华谊家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被告银座家居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谊家俱辩称:一、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在证据交换期间追加的证据指控,对原告指控我公司在潍坊益家园家居馆所实施的产品销售行为,我方认为该侵权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起的指控,属于不同的侵权事实,而且发生在潍坊地区的该行为,依法也不应由本案审判法院管辖,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不能在本案中追加其对潍坊所发生侵权行为的指控,而应当另行提起相关的诉讼。

针对该项主张,我方认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对该部分侵权指控的事实进行实体审理。

被告银座家居未出庭应诉,其提供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告作为商场经营者,不生产任何涉案产品,仅提供销售场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久家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250585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证书缴费收据两份、专利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所有权人为叶海兵及外观设计专利与保护范围,同时证明该专利持续有效,原告对此外观设计专利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二、家具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到被告银座家居购买被告华谊家俱侵权产品及被告华谊家俱侵权事实。

证据三、(2014)临兰山证民字第2171号公证书、(2014)临兰山证民字第217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华谊家俱侵权事实,并证明被告华谊家俱在淄博、潍坊等区域都有侵权,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害。

证据四、购买家具的刷卡记录一份,原告证实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4500.00元。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出4000.00元公证费。

证据六、淄博市张店东方实业总公司出具的仓储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单人沙发存放在该公司,支付该公司的仓储费7300.00元。

证据七、企业信息,证实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八、未开封证物袋两份,证实被告华谊家俱、银座家居的侵权事实。

证据九、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书面的收到条、专利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专利权人叶海兵缴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80万元。

被告华谊家俱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第250585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证书缴费收据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不涉及华谊家俱的内容;

对证据三第217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产品是否为华谊家俱生产,该证据中没有相关内容证实,相关事实有待落实,华谊家俱跟银座家居没有关于沙发产品的买卖关系,对第2172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所记载的产品为我公司产品我们不予认可,该证据的销售地点是益家园家居馆,该部分侵权指控事实与2171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涉及银座家居产品销售行为并非同一行为,这两部分指控行为并不属于共同诉讼;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的仓储费发票,但不认可该发票与涉案事实关联性;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九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但是其主张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该笔付款并不符合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明显是为本案诉讼而制作的证据。

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可。

对叶海兵2015年10月13日书写的收到条一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从该收到条的时间上看,也是为本案诉讼制作的证据,不符合许可合同的约定,我方不认可其主张的每年40万元合同费的主张。

叶海兵与原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没有举证。

从许可合同看,其签订时间不符合常理,涉案专利在2013年7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合同的签订日期也是2013年7月10日,按照授权流程,叶海兵在当天没有获得专利证书,其在当天就签订一份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其签订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律,是原告与叶海兵为准备本案诉讼而制作的证据,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

虽然原告又补充了在2015年10月13日支付的80万元所谓许可费付款凭证,但该付款不但在时间上与合同约定明显冲突,根据合同规定,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要两次付清80万元,但原告补充的证据是在2015年10月13日支付80万元,该付款明显是为诉讼而支付的付款行为。

原告也没有提交上述专利使用许可费有关的纳税凭证,也不能证明该付款是真实存在的专利许可费的支付。

我方对原告主张的专利许可费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银座家居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华谊家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十、关于现有设计说明及照片一份,证实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设计在2012年以前在市场上已经存在。

证据十一、外观设计说明书打印件一份,该外观设计的许多设计特征与本案的设计是有相似之处,证实本案外观设计的一些设计要素在中式木质沙发中是常见的设计特征。

原告恒久家私对被告华谊家具出具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证据形成的时间在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前,也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设计与原告主张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一致;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亦有异议,且该外观设计的公告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而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在2013年7月已获得专利权。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华谊家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证书缴费收据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中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被告华谊家俱对证据三、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

被告华谊家俱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以及证据九中叶海兵书写的收到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买卖合同,与证据三中的公证书及证据四中的刷卡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购买过程以及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亦予确认。

因原告恒久家私对被告华谊家具提供的证据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从该证据的形式来看,确实无法证实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及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时间晚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叶海兵申请名称为“沙发(DK2103)”的外观设计专利一项,专利号为ZL20133007××××.4,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沙发造型及雕花花形,其特征在于:沙发为木制沙发,坐垫和靠背放置软垫;

从主视图看,其扶手宽大,扶手上下部均带有弧度,扶手弧度外侧有雕花造型;

从左视图看,沙发左右两边箱体上有大的花形雕花造型;

从后视图看,沙发后面靠背下部为木板,上部有镂空的雕花造型;

沙发正面左右下方分别有两个储物盒。

2013年7月10日,叶海兵与原告恒久家私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将叶海兵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上述专利独占许可原告恒久家私使用,约定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许可使用费为每年40万元,第一次付款的时间为两年付清,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为80万元……。

2015年10月13日,原告恒久家私通过转账支付给叶海兵80万元,叶海兵同日书写收到条一份,证实其收到原告为涉案专利许可合同支付的80万元使用费。

2014年10月21日,原告恒久家私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10月22日上午约10时12分,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公证员王士明与公证员助理孙晓平及原告的代理人张娜娜、王玉歉,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与西二路交汇处东南角的银座家居。

在该银座家居四楼的华谊家具经营店铺,张娜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单人沙发一张,并于购买结束后从该商场取得盖有“华谊家具淄博银座家居新村路店”字样印鉴的《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商品买卖合同》一份、盖有“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代收货款专用章”印鉴的购物小票一张和带有“华谊家具”字样的宣传画册一份。

上述购买行为约上午10时52分结束。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王士明用公证处经过清洁性检查的佳能牌相机对该银座家居的门饰外貌拍摄照片一张,对所取得的画册拍摄照片两张。

上述购买过程,公证员王士明和公证员助理孙晓平均现场监督。

2014年10月22日上午约11时15分,公证员王士明和公证员助理孙晓平一起跟随送货汽车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27号甲,东方实业公司仓储中心的73号仓库。

公证员王士明使用公证处经过清洁性检查的佳能牌相机对周边环境拍摄照片三张,上述封存过程约12时5分结束。

2014年11月6日,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2014)临兰山证民字第2171号公证书一份。

经庭审查看,公证封存的物品为木制沙发一个,坐垫和靠背放置软垫。

从该沙发正面看,沙发两边有宽大的扶手,扶手上下有弧度,弧度外侧有雕花造型。

正面左右两边下方分别有两个储物盒;

从侧面看,该沙发左右两侧箱体上有大的花形雕花造型;

从后面看,沙发靠背为四块分隔开的竖条形板。

2014年10月21日,原告恒久家私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10月22日下午约16时18分,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公证员王士明与公证员助理孙晓平及原告的代理人张娜娜、王玉歉,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的益家园家居馆。

公证员王士明用公证处经过清洁性检查的佳能牌相机对该银座家居的门饰外貌拍摄照片三张。

在该家居馆一楼的华谊家具经营店铺,张娜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该店铺工作人员交谈,经该店铺工作人员同意后,张娜娜使用经过本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三星牌手机对该店铺内所陈列的一套沙发拍摄照片十张。

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带有“华谊家具”字样的名片一张和带有“华谊家具”字样的宣传画册两份。

上述整个过程约十六时四十二分结束。

公证员王士明和公证员助理孙晓平对上述整个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2014年11月6日,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2014)临兰山证民字第2172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中沙发的照片显示,该沙发为木制沙发,坐垫和靠背放置软垫。

从该沙发正面看,沙发两边有宽大的扶手,扶手上下有弧度,弧度外侧有雕花造型。

正面左右两边下方分别有两个储物盒;

从侧面看,该沙发左右两侧箱体上有大的花形雕花造型;

从后面看,沙发靠背为四块分隔开的竖条形板。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沙发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有如下相同点:1、均为木制沙发,坐垫与靠背放置软垫;

2、从正面看,沙发两边均有宽大的扶手,扶手上下均有弧度,弧度外侧均有雕花造型;

3、从侧面看,沙发两边箱体上均有大的花形雕花造型;

4、沙发正面左右两边下方均有两个储物盒。

二者比对有如下不同点:被控侵权的沙发靠背为四块分隔开的竖条形板,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沙发靠背下部为木板,上部为镂空的雕花造型。

另查明,原告主张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4500.00元,公证费用为4000.00元,仓储费用7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恒久家私是否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是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支出费用以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恒久家私是否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原告恒久家私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证书缴费收据、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到条等,证实原告经许可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07××××.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且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被告华谊家俱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

故对原告恒久家私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华谊家俱、银座家居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涉案沙发是在被告银座家居购买,购买的商品买卖合同及购物小票上加盖有被告银座家居的印鉴。

在被告银座家居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涉案沙发系由其销售。

同时,因公证书记载涉案沙发的购买场所为银座家居四楼的华谊家具经营店铺,并获得“华谊家具”的宣传画册一份,银座家居出具的商品买卖合同上商品名称为“华谊”,并加盖有“华谊家具淄博银座家居新村路店”的印章。

在被告华谊家俱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涉案沙发并非其公司生产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涉案沙发系由被告华谊家俱生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沙发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无论从沙发的整体造型,还是从沙发两边的宽大扶手、扶手外的雕花造型、沙发两边箱体上的雕花造型、沙发正面下方的两个储物盒等来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

虽然两者在扶手弧度、沙发背面的造型上存在差别,但因扶手弧度差别较小,且沙发背面在产品销售及正常使用时,均有软垫挡住,均不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

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沙发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华谊家俱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沙发,被告银座家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沙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支出费用以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

原告主张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40万元,经公证的被告华谊家俱的销售范围包括淄博、潍坊,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范围为全国范围。

故本院参照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华谊家俱、银座家居的生产、销售范围、两被告侵权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确定被告华谊家俱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400000.00元,被告银座家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谊宜家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ZL20133007129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沙发。

二、被告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ZL20133007129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沙发。

三、被告青岛华谊宜家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400000.00元。

四、被告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00元,由原告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被告青岛华谊宜家家俱有限公司负担127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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