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三初字第00033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员工。
被告:卫定理,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酒业)诉被告卫定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种子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慧、李浩淼,被告卫定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种子酒业诉称:原告合法使用的“种子”注册商标,注册类别是第33类,注册证号为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原告将“种子”注册商标使用在“种子”白酒商品上,通过省和各市县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并经过全体人员精心的市场运作,以其优良的品质、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全国,以及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特别是六安市及周边地区消费者宴请宾客、喜庆祝贺的主要白酒品牌。
“种子”牌注册商标也同时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是原告宝贵无形的财产。
多年来,“种子”牌系列白酒有良好的市场销售,给原告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2015年2月4日,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卫定理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种子”牌“柔和种子酒”28瓶,“种子”牌“祥和种子酒”52瓶,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后经被告卫定理供述该批假冒“种子”牌“柔和种子酒”共购进30件(1×4×460ml)。
因被告不能提供该批酒的任何进货单据,不能提供合法手续,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认定该批假冒产品的进货数量及来源。
同年3月20日,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金市监罚字(2015)01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该局查处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处罚不持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被告对其购进的商品未尽检查审验义务,应当知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主观存在严重故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并在广大消费者中造成恶劣影响,使原告的商标信誉、商标形象造成损害,给市场销售造成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打假举报费用、诉讼代理费用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卫定理当庭答辩称:被查处的白酒是从亲戚家弄来的,未在市场销售。
我不清楚是不是假冒的。
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过高。
原告金种子酒业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种子酒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种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使用“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性,享有“种子”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各一份,证明目的:“种子”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种子”牌系列白酒是绿色食品A级产品,“种子”白酒是安徽名牌产品。
“种子”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荣誉,“种子”注册商标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和无形的财产利益。
“种子”系列白酒已成为知名商标。
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销售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白酒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依法维护其权益,起诉被告而支付的代理费用5000元,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广告承揽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为开拓“种子”品牌酒销售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
被告卫定理对原告金种子酒业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不清楚。
对证据六有异议。
被告卫定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五、六,原告未提供其为履行合同支出相关费用的票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未进一步举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经注册取得“种子”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6日。
2005年5月,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到期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08年12月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780904号注册商标。
2008年12月,种子牌白酒入伙2008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09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种子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2012年7月,种子牌白酒被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2015年2月4日,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寨县“种子”酒类市场进行检查,在被告卫定理经营的店内查获涉嫌假冒原告生产的“种子”牌“柔和种子酒”28瓶,“种子”牌“祥和种子酒”52瓶,并予扣押。
经金种子酒业鉴定为侵犯“种子”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该局经查实:上述扣押的“种子”牌柔和种子酒(1×4瓶)、“种子”牌祥和种子酒(1×4瓶)是卫定理于2015年元月底从叶集以42.5元/瓶、22.50元价格分别购进32瓶、60瓶。
截止2015年2月10日,以50元/瓶、27.50元/瓶的价格分别售出4瓶、8瓶,违法经营所得累计2780元,获利70元。
该局遂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金市监罚字处罚(2015)01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为:1、没收上述已扣押的28瓶假冒“种子”牌柔和种子酒和52瓶假冒“种子”牌祥和种子酒;
2、没收违法所得70元;
3、罚款2000元。
被告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80904号“种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享有“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同意,他人不得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对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销售假冒的涉案白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成立并予处罚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金种子酒业同意,未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擅自销售假冒原告“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定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必要的合理支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卫定理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