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64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娇,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涵雨心商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中街**号*户。
经营者刘二飞。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涵雨心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涵雨心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全球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系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4883352号、第3362448号、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葡萄酒在包装上违法将“长城”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015年4月21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长城”文字图案字样的葡萄酒,该酒系侵犯原告“长城”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同时进行了现场公证。
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362448、3235580、4883352、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在《山西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涵雨心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第3362448号“GREATWALL”商标和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持有人,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并授权其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并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长城”系列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2015年4月21日,原告代理人郭杰、李乐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张建武与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新民中街的雨心烟酒商行购买了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3年窖藏),取得手写收据一张,金额为100元整。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上述干红葡萄酒、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5年5月8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5)并北证民字第4991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五张照片。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6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正面包装印有“长城”“GREATWALL”字样和长城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第3362448号“GREATWALL”商标和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相近似,涉案产品注明的厂家为“中粮长城集团华夏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授权的厂家。
另查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涵雨心商行的经营者为刘二飞,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核准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
上述事实,有第4883352号、第3362448号、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证以及(2015)并北证民字第4991号公证书、原告授权说明、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第3362448号“GREATWALL”商标和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4883352号、第3362448号、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商标相近似,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涵雨心商行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山西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为其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对被侵权人的人格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应该予以消除。
因原告没有提供对其人格权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其请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涵雨心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62448、3235580、4883352、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涵雨心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涵雨心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