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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兴百货有限公司、扬州奥婷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14号
案件名称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兴百货有限公司、扬州奥婷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温州市龙兴百货有限公司,扬州奥婷日化有限公司,洪春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泽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市龙兴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方义。

被告:扬州奥婷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卞敬海。

被告:洪春宇,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洁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龙兴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扬州奥婷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婷公司)、洪春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06××××.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盛林、郭泽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雪洁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牙刷柄(frog1103)”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属类别:04-02,授权公告日:2011年9月7日,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3006××××.2。

雪洁公司是该外观设计专利人,该专利产品由雪洁公司独家生产销售。

2015年,雪洁公司发现被告洪春宇通过qq销售涉案牙刷“洗悦(no.768)”。

2015年7月29日,雪洁公司从洪春宇处购买获得涉案牙刷。

涉案牙刷包装显示:1.联合监制:香港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龙兴百货有限公司;

2.地址:香港九龙旺角通菜街1a-1l威达商业大厦10/f1003室;

3.制造商:扬州奥婷日化有限公司。

龙兴公司、奥婷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牙刷“洗悦(no.768)”与雪洁公司“牙刷柄(frog1103)”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和创新设计特征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洗悦”牌牙刷产品落入了雪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据此,龙兴公司、奥婷公司、洪春宇故意侵犯雪洁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龙兴公司、奥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雪洁公司zl2011300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牙刷产品;

2.洪春宇停止销售侵犯雪洁公司zl2011300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牙刷产品;

3.龙兴公司、奥婷公司、洪春宇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龙兴公司、奥婷公司、洪春宇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雪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明原告雪洁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雪洁公司已交纳涉案专利年费,专利权持续有效;

证据3.专利产品图片,证明专利登记簿登记的专利图片;

证据4.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5.聊天记录;

证据6.快递单;

证据7.物流记录;

证据8.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据5—8证明被告洪春宇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龙兴公司、奥婷公司共同制造、销售,qq聊天记录真实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款式、形状、价格,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8元/支。

被告龙兴公司、奥婷公司、洪春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雪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牙刷柄(frog11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1年9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2,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图案,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雪洁公司为证明被告洪春宇向其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其与昵称为“专业牙刷批发零售”的qq账户(以下称涉案账户)的聊天记录、快递单、物流记录、招商银行客户回单。

与涉案账户聊天记录内容包括:1.沟通部分,涉案账号“我的电话139××××xxxx洪生”,雪洁公司回复“好的你这个能在网上交易吗”,涉案账号回复“可以啊直接打到我卡里啊”;

2.交易部分,雪洁公司向涉案账户发出一张牙刷图片,该图片上印有“洗悦”“xiyue”等字样,并询问“这些款式现在都有货吗?

”,涉案账户回复“您要多少呢”,雪洁公司询问“这个款式多少钱来着”,涉案账号回复“您好,这个是质量比较好的一款”,雪洁公司答“哦那我先拿这个拿10支吧”,涉案账号回复“嗯嗯好的”;

3.确认付款及收件人信息部分,雪洁公司询问“请把你卡号发下给我吧我转款给你吧”,涉案账号回复“这是我卡号你转的时候对下名字”及一张图片,该图片为被告洪春宇公民身份证件及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雪洁公司回复“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138××××xxxx谢小姐收”,涉案账号回复“嗯嗯你要的那款式8块一支一共是80块”,雪洁公司回复“好我转给你”,涉案账号回复“嗯嗯”。

原告雪洁公司提供的单号为768319195971的中通快递单上寄件人姓名填写洪先生,寄件人地址填写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电话填写为139××××xxxx,收件人姓名填写谢小姐,收件人地址填写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11号,电话填写138××××xxxx。

物流记录单显示单号为768319195971的快件于2015年7月29寄出,于2015年7月30签收。

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载明2015年7月29日向户名为洪春宇转账80元。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另查明,原告雪洁公司从被告洪春宇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印有“洗悦”“xiyue”“精品牙刷”“no.768”字样,外包装背面印有“香港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龙兴百货有限公司联合监制”“扬州奥婷日化有限公司制造”等字样。

再查明,龙兴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含网上销售)纺织、服饰、电器、日用品。

奥婷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牙刷制造、加工、销售,塑料制品、香皂、剃须刀、绒布拖鞋、旅游用品、宾馆酒店用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告雪洁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以与被告洪春宇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春宇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雪洁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产品为牙刷柄,装上刷毛后就成为牙刷,被诉侵权产品也为牙刷,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设计近似,两者的牙刷防滑区上部均有7条皱纹裙子状,防滑区为蝴蝶结造型,手柄上是7条皱纹裙子造型,背面防滑区图案是椭圆型,背面尾部的皱纹也是由7条皱纹组成,手柄的两个侧面是一个耳朵型,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雪洁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快递单、物流记录、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洪春宇向原告雪洁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洪春宇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且被告洪春宇也未提交证据,故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洪春宇向原告雪洁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雪洁公司撤回对被告洪春宇的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对原告雪洁公司要求被告洪春宇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查。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被告龙兴公司监制、奥婷公司制造等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龙兴公司、奥婷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被告龙兴公司、奥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雪洁公司诉请被告龙兴公司、奥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雪洁公司主张被告龙兴公司、奥婷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由于原告雪洁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龙兴公司、奥婷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龙兴公司、奥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龙兴公司、奥婷公司在本案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兴百货有限公司、扬州奥婷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065313.2、名称为“牙刷柄(frog11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龙兴百货有限公司、扬州奥婷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兴百货有限公司、扬州奥婷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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