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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海生、广州市正绿环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广东绿环水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03号
案件名称黎海生、广州市正绿环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广东绿环水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绿环水产有限公司,黎海生,广州市正绿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绿环水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湛江市麻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满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海生(SAMSONHOISANG),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美国国籍,住美国加利福利亚州阿拉罕巴市阿瑟利亚街1720北段,护照号码46565469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正绿环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何卓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绿环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水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海生、广州市正绿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绿环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绿环水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级别管辖标准,并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未指定湛江地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事实,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至于绿环水产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是其市辖区范围内的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以及全省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行政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而本案是一般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属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的范围,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因此,绿环水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绿环水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100元,由绿环水产公司负担。

绿环水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黎海生、正绿环贸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湛江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是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三)项和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东省内实行跨区域管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因此,绿环水产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绿环水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绿环水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莹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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