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太康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甲以中山市港口镇美景城掬水庭5座901房、翠港二巷33号二楼仓库为窝点,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Oral-B”、“Gillette”、“PHILIPS”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在淘宝、阿里巴巴网上开设的5间网店对外销售。
2015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并在上述窝点缴获假冒“Oral-B”、“Gillette”、“PHILIPS”商品一批(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1910.1元)及快递单据一批、电脑、打印机、塑料封口机等工具。
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调取了被告人谢某甲的销售记录,经其确认已售出上述假冒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71687.2元。
归案后,谢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单位的商标代理公司员工吴卫兵的陈述、证人邓某、谢某乙、叶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企业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书、证明及价格声明、交易订单及交易记录截图、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商品及电脑、打印机、塑料封口机等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