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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与渝中区云波灯具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3号
案件名称中山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与渝中区云波灯具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渝中区云波灯具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旭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中山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北路1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郑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渝中区云波灯具经营部(经营者代波,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388号3幢15-7),经营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7号商城(商铺编号)1F-25A。

被告: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第一工业区A区。

法定代表人:何兆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璇、徐晓玲,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山市旭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横北路沥边路宝绿纸业有限公司右侧第3幢3楼B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斐,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渝中区云波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云波经营部)、被告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被告中山市旭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荣,被告云波经营部经营者代波,被告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璇、徐晓玲,被告旭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1010547251.3号“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独占实施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云波经营部、被告嘉美公司共同销售了由被告旭润公司生产的实施上述专利权的灯带。

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实施原告专利权,构成了侵权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云波经营部、被告嘉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旭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

2.被告云波经营部、被告嘉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告旭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

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波经营部辩称:我方销售的被诉产品是从被告旭润公司购入,有合法来源。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嘉美公司辩称:我方只是被告云波经营部的供货商之一,根据双方经销合同,被告云波经营部可以在其经营场所设立专卖展示厅并使用我方商标。

被诉产品并非来源于我方,我方亦未销售该产品。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旭润公司辩称:我方未生产销售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是ZL201010547251.3号“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

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合同于2015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发明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

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

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结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上述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各电路板上的LED贴片都沿芯线长度方向等距分布。

3.(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电路板上设有电阻,电阻与LED贴片串联在两导线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包覆层的横截面呈矩形,上述导线位于芯线的横截面的底壁内。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4、5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5年1月25日,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明明来到位于重庆市菜园坝的“城外城灯饰批发城”四楼13号商铺,该商铺门口标识为“云波照明”,店内标识为“嘉美照明”。

尹明明进入商铺购买了“LED灯带”共三十八米、“防水插头”一个,共支付727元,并取得云波照明销售单、名片及光大银行支付易交易凭证。

名片上印有“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重庆运营中心罗孝生”。

销售单上记载商品全名是“灯带5050铜白(10mm板)”,单价19元。

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主张上述封存物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被告云波经营部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包装盒印有“中山市旭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LED照明产品专业制造商”字样。

被告旭润公司否认该产品是其制造。

被诉产品也是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将其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被告旭润公司则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产品的芯线是根据客户要求定制,不是预定长度的;

被诉产品LED贴片不是等距分布;

被诉产品的电阻也不是等距分布;

被诉产品包覆层不是矩形,而是不规则梯形。

被告云波经营部和被告嘉美公司表示以被告旭润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云波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产品是从被告旭润公司购入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一张《中山市旭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出库单》。

该出库单记载下单、出货日期是2014年12月20日,收货人代波,货品编号是5050灯带,单价12元,分成200米和100米,共3600元,审核落款处有“任中旭”的签名。

被告云波经营部称,“任中旭”就是被告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的配偶,并表示其是现金支付货款,且与被告旭润公司只有这一次业务,故没有签订合同。

原告认可被告云波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被告旭润公司。

被告旭润公司认为,该出库单没有公司盖章,且被告云波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任中旭”是张丽配偶,故不能确认该出库单的真实性,同时否认有向被告云波经营部提供被诉产品。

被告嘉美公司为证明没有销售被诉产品,被告云波经营部店内标识“嘉美照明”是因为双方有经销合同关系,提交了一份《经销合同》及其LED贴片软灯条产品外包装照片。

《经销合同》甲方是被告嘉美公司,乙方是被告云波经营部。

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市运营中心经销甲方LED照片产品;

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乙方必须在甲方授权范围内提供独立位置作为专卖展示厅对嘉美照明各签约类产品进行展示陈列;

乙方不得借助于甲方的合作关系在嘉美照明产品展示区域内以展示、陈列、推广、促销等任何方式来直接或间接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

照片显示被告嘉美公司LED贴片软灯条产品外包装与被诉产品不同。

被告云波经营部确认《经销合同》,并表示其经营场所大概有200平方米,被告嘉美公司的专卖展示厅只在其中占约40平方米。

被告旭润公司确认《经销合同》真实性,但认为不能排除被诉产品来源于被告嘉美公司。

原告确认《经销合同》真实性,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云波经营部只能销售被告嘉美公司产品,故被诉产品是被告嘉美公司指定由被告云波经营部销售的。

另查明,被告旭润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研发: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权人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4、5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进行比对,被告旭润公司提出了四点区别意见。

经查,被诉产品LED贴片沿芯线长度方向等距分布,被诉产品包覆层的横截面呈矩形。

故该被告提出被诉产品LED贴片不是等距分布,包覆层不是矩形,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电阻等距分布,故无论被诉产品的电阻是否等距分布,均不属于两者技术对比的范围,本院不予考虑。

涉案专利芯线可以预定长度显然包括根据客户要求定制芯线长度的情形,故该被告称被诉产品芯线不是预定长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旭润公司提出的四点区别均不能成立,被诉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云波经营部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诉产品包装盒明确标注被告旭润公司是生产商。

被告云波经营部称被诉产品是从被告旭润公司购入,并提交了被告旭润公司的出货单予以证明,且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合理解释。

另外,根据被告旭润公司工商注册情况,其也具有生产被诉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综上,在被告旭润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

虽然被告云波经营部店内有“嘉美照明”标识且原告取得有嘉美公司信息的名片,但由于被告嘉美公司和被告云波经营部对此提交了《经销合同》并作合理解释,且上述已经认定被诉产品是被告旭润公司生产并提供给被告云波经营部,而原告主张被告云波经营部根据《经销合同》只能销售被告旭润公司指定的产品属于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故原告指控被告嘉美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云波经营部和被告旭润公司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独占实施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该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云波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云波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被告旭润公司购入,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云波经营部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其赔偿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旭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的问题。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高,被诉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多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该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该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云波灯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涉案“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旭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山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涉案“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三、被告中山市旭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中山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中山市旭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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